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告利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五三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請延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被告機關所屬竹南稽徵所辦理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縣分局核定逾期申報,應加徵滯報金新臺幣(下同)一三三、三一二元。原告不服,就加徵之滯報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事務繁忙未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已自動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辦理申報,且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已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繳清,被告機關卻核定加徵滯報金一三三、三一二元,顯不合法。
⒉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細則...。」「左列事項應
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納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報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加徵滯報金...」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雖逾期申報,但在未接到被告機關填具滯報通知書前已自動申報,並未違
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為之獎懲規定,是否違反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第五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實有可議,不符租稅法律原則。
⒋原告並未接到被告填具之滯報通知書,且已自行於當年三月三十一日先行繳納
稅款,並於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機關所屬竹南稽徵所辦理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被告機關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懲處滯報金,不符比例原則。
⒌綜上,被告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四月三十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五月十五日;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限期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逾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辦理
申報,已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申報期限三月三十一日,且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延期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縣分局按核定應納稅額一、三三三、一二九元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一三三、三一二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逾期申報並未接到稽徵機關之滯報通知書即予補辦結算申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縣分局核定加徵滯報金,與稅法規定有所不合云云。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一○○七五八○一號函向被告機關所屬竹南稽徵所查詢本案滯報通知書送達情形。該所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九二○○○○四五九號函復,原告係於該所辦理催報作業前補申報。查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之立法理由,為「不依期限申報與不依期限繳納之情形相似,為執行便利起見,故規定對不依期限申報所得額者,比照對不依期限繳納者加徵『滯納金』之辦法,改為加徵滯報金,其金額並加訂最低標準,俾對依法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者,予以最低限度之處罰。」本案原告雖於被告機關辦理填發滯報通知書送達作業之前即自行補報(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致被告機關竹南稽徵所未便再對本案進行填發滯報通知書送達之作業,惟依前述立法理由,及首揭稅法規定,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縣分局原核定本案因逾期申報應加徵滯報金一三三、三一二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訴訟。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逾期至九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繳清應納稅款,惟在申報前並未接到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並無違反所得稅法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縣分局卻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一三三、三一二元。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指明按所得稅法獎懲之規定,係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第五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實有可議。原告又主張其所為之情節,未與所得稅法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而依所得稅法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另作適法之處分云云。
⒋查被告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九日中區國稅服字第
○九○○○一二二八五號函與其他各國稅局聯合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聯合報刊登公告,提示納稅人延遲申報之責任。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明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已自行申報者,仍應依規定加徵滯報金,被告機關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指明按本法獎懲之規定,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乙節,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授權而訂定,以補充規定本法實施之細節,並無牴觸本法情事,尚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之立法理由,係對不依期限申報所得額者,比照對不依期限繳納者加徵「滯納金」之辦法,改為加徵滯報金,是本案原告雖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先行繳納稅款,仍不影響其不依期限申報所應加徵滯報金之處分。原告提起本訴訟仍執前詞爭執,所訴應無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四月三十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五月十五日;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限期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逾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辦理申報,已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申報期限三月三十一日,且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延期申報,經被告機關按核定應納稅額一、三三三、一二九元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一三三、三一二元。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其雖逾期申報,但在未接到被告機關填具滯報通知書前已自動申報,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滯報金,不符租稅法律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即應受罰。又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之立法理由,為「不依期限申報與不依期限繳納之情形相似,為執行便利起見,故規定對不依期限申報所得額者,比照對不依期限繳納者加徵『滯納金』之辦法,改為加徵滯報金,其金額並加訂最低標準,俾對依法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者,予以最低限度之處罰。」亦即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僅其是否已補報作為處罰滯報金或怠報金之區別標準而已。次查,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授權而訂定,以補充規定本法實施之細節。該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已自行申報者,仍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係補充該條之規定,依上說明,並無牴觸本法情事,且其處罰之依據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依據該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比例原則之規定。
是以原告逾期申報,被告機關按核定應納稅額一、三三三、一二九元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一三三、三一二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核定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