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他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車輛停放地點,依卷附照片所示,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是台北縣警察局以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對抗告人予以舉發,顯有未當,則其後台中區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即有所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但書所謂「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之情形,係指聲明異議雖不合法律上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例如聲明異議未依同辦法第十三條所規定「應以司狀紙敘述」、「敘述異議之理由」等是,至於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又無從命補正之情形,則不在該條但書適用之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不服舉發,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書在卷足憑,然抗告人甲○○對該裁決書如有不服者,得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送交該裁決單位轉送管轄法院裁定,其卻逕向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核與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式不合,此情形即屬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又無從命補正之情形,蓋移送機關為原處罰機關,抗告人如何能補正而為移送機關。是以,原審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則自無就實體予以調查之必要。故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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