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0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二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 林淑珠 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死亡,由甲○○、 黃正義黃麗卿黃香婷 等人共同繼承,繼承人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以下同)二四、六二二、六六五元,遺產淨額
一一、四二二、六六五元,應納遺產稅額一、七一二、八九二元,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一五、○○○、○○○元及法定孳息,係受託代管第三人之存款,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淑珠所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剔除為非被繼承人林淑珠之遺產並重新核算繼承人應繼之遺產。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案被繼承人林淑珠所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是否
為被繼承人林淑珠之遺產?原告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林淑珠遺產稅核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壹仟伍佰萬元部份,係受託代管第三人 黃楊晟 之存款,已於存單到期日退還 黃君 (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乙份)應從原處分機關認列之遺產總額中剔除。
二、按被繼承人林淑珠生前存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銀行存款壹仟伍佰萬元部份,係第三人黃楊晟委託代為保管之存款,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因係定期存單,雖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到期,惟遺產稅尚未繳清,故無法退還原主,俟九十一年四月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後,始領出該款項轉匯入黃君帳戶,為維護原告等繼承人之權益,懇請貴院准予剔除該筆所得重新核算被繼承人林淑珠遺產稅。
被告主張: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財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淑珠死亡時,遺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定期存款一五、○○○、○○○元,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合金新竹字第一五八七號函附卷可稽,併入被繼承人林淑珠遺產總額核課,揆之首揭法條,洵無違誤。
三、原告訴稱被繼承人林淑珠生前存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銀行存款壹仟伍佰萬元部分,係第三人黃楊晟委託代為保管之存款,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因係定期存單,雖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到期,惟遺產稅尚未繳清,故無法退還原主,俟九十一年四月國稅局核發繳清證明後始領出該項存款匯入黃君帳戶等語,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混亂,被繼承人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存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存款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四張,金額各三、七五○、○○○元,定存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合計一五、○○○、○○○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仍為其存款,依上開判例所指,系爭存款之物權自歸屬於被繼承人林淑珠所有,原告主張為「係第三人黃楊晟委託代為保管之存款」,並無可採。原告雖稱已於繳清遺產稅後將系爭款項返還黃楊晟,此乃為事後彌縫之作,並無可採。
四、原告訴稱系爭存款「係第三人黃楊晟委託代為保管之存款」,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剔除乙節,查委託書之委託人為黃楊晟,受委託人為甲○○(即原告),二人為母子關係,雙方訂立委託書,其委託書略為:「黃楊晟委託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新竹市政府領取繼承其子 黃炳南 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一
六八、一六九地號(持分四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合計一五、六七一、二八○元,並委託甲○○保管一五、○○○、○○○元,且授權甲○○指定自己或第三人之金融行庫帳戶定期存款方式保管,其餘六七一、二八○元,由黃楊晟作為日常生活費用」,查黃楊晟為黃炳南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而領取補償費之權利,惟原告亦為新竹市○○段一六八、一六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持分四分之一,同日亦向新竹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合計一五、六七一、二八○元,有補償費具領聯單附卷,系爭定期存款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均為原告領取該兩筆補償費及獎勵金之後,系爭款項究屬原告所有之補償費贈與被繼承人林淑珠?抑屬黃楊晟之補償費?兩者法律行為之租稅效果各異,是原告縱主張系爭存款係其母黃楊晟委託其代為保管,惟其未提出足證該筆存款屬其母黃楊晟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且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其所有權之表徵,系爭存款既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為被繼承人之存款,且利息亦於每月轉存被繼承人之帳戶,足證被繼承人對該筆存款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殊為明確。再者,黃楊晟八十九年度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竹市農會等均有存款,有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畫面附案,其以委託之方式處理補償費,其動機不無可議,是原告以委託書辯稱系爭存款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並不可採。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財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淑珠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死亡,由甲○○、黃正義、黃麗卿、黃香婷等人共同繼承,繼承人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二四、六二二、六六五元,遺產淨額一一、四二二、六六五元,應納遺產稅額一、七一二、八九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繼承人林淑珠所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淑珠之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淑珠死亡時,於合作金庫新竹支庫有定期存款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有該定期存款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其母黃楊晟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一千五百萬元,委託其代為保管並經其指定以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淑珠之銀行帳戶定期存款方式保管,提出委託書等為證云云。惟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混亂,被繼承人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存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查黃楊晟所領取之一千五百萬元並非不能以自己名義存入銀行定期存款,並由原告代為保管存單,而無虞受詐騙,並無以媳婦名義存款之必要;且由原告所提之委託書觀之,該委託書上並無林淑珠簽名,受託保管人林淑珠竟不知情;且依其提出之委託書所載,只有委託保管,而無返還日期,存入銀行之利息如何返還委託人等均無約定,均與常理不合。又該一千五百萬元以林淑珠名義四張定期存款單存於合庫新竹支庫後,其每月利息至林淑珠死亡為止,仍存於林淑珠戶內,並由林淑珠申報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而未交付黃楊晟;林淑珠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時,原告所稱屬於黃楊晟之定存利息一九三、五○○元,原告亦未證明已交付黃楊晟。再者,若該一千五百萬元確係屬黃楊晟寄託於林淑珠之財產,則林淑珠應負有返還黃楊晟之義務,既未約定何時返還,且林淑珠死亡時,亦未將其列為其生前未償債務,足見原告等申報林淑珠遺產稅時,並不認為該一千五百萬應返還黃楊晟。又經被告調查結果,黃楊晟八十九年度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利息有八九、七四九元,另原告及委託書所稱黃楊晟係留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仍存於黃楊晟金融機構戶內,且黃楊晟嗣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時,亦僅配合本件被告調查而將其申報為現金遺產,原告及委託書第三點既稱「因甲方‧‧故委託乙方代為保管‧‧」則六十七萬餘元亦非小額現金,竟由黃楊晟自行保管而不虞受詐損失,足見委託書第三點所載「為免錢財遭人洗劫」之代為保管之原因,並不實在,無可採信。另查,該一千五百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存入黃楊晟新竹一信秀山分社帳戶內,並未依原告所提委託書所載,繼續由原告甲○○代為保管;又該一千五百萬元中之三百三十萬用於修繕原告之子黃正義之大揚行汽車修理場及原告之房屋修繕,其餘九、○九五、九六六元則用以購買保險,並以原告等為受益人,均非由黃楊晟用益,且黃楊晟當時為七十八歲,由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見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顯無法為房屋裝潢之交涉事宜,是以縱原告所提出之該一千五百萬元之用途單據屬實,惟係由原告所支配使用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被繼承人林淑珠死亡時,於合作金庫新竹支庫之定期存款一千五百萬元為其遺產,將其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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