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文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九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購進貨物(磁磚、壁紙)新台幣(下同)
二、四五六、○○○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裕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
二二、八○○元。又於同一期間,無交易事實,取具 旭亮 實業有限公司、 楊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亮、楊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二、三七四、八○○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一八、七四○元,案由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查獲,核定追繳營業稅二四一、五四○元,並按所漏稅額分處七倍(有進貨事實部分)及八倍(無進貨事實部分)罰鍰合計一、八○九、五○○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裕倉公司、旭亮公司、楊田公司購入磁磚及壁紙
等貨物,共計四、八三○、八○○元,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結束營業,申請解散登記,除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並依法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為清算完畢申報准予備查在案,故法人資格已不存在。
⒉詎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函調查,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裁罰原告
八十三年十一月之購進貨物,其中二、四五六、○○○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裕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另二、三七四、八○○元部分,並無交易事實,虛偽取得旭亮公司、楊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因認違章成立,乃核定追繳營業稅二四一、五四○元,並按所漏稅額分處七倍(有進貨事實部分)及八倍(無進貨事實部分)罰鍰,合計一、八○九、五○○元。惟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工程需要,由原告工地主任 張瑞坤吳錫岸 等人,就地調度購買磁磚、壁紙等建材,被告機關指該等公司為虛設行號所憑證據為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函件暨所附台北地檢署起訴書、談話筆錄二十一張等。惟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固載 簡時弘 等人自八十二年起大量籌組公司行為,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大量虛開販售牟利,並陸續設立旭亮、明莊、楊田、裕倉...等十四間公司,更陸續供虛設公司名義以無實際交易之發票予榮芳、順鼎、億晟、中麟、孝蓉、宇達等六家公司充作抵銷該公司進項,但並無記載原告向其虛購發票,且該案件是否判決確定,亦無相關資料佐證。更有甚者,被告內部法務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呈記載「且本案僅隨案檢附起訴書影本,並無違章人談話筆錄等違章事證資料」及工商稅課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便箋亦敘述「其中文億建設(股)公司所需提供資料,已依規定簽報銷毀」,故該起訴書,無法證明原告違章之事實。
⒊關於談話筆錄係原告甲○○及工地主任吳錫岸之談話筆錄暨說明書等,亦完全
針對裕倉公司進貨而答辯,內容看不出有何虛假情事。而旭亮公司、楊田公司假發票部分,被告機關並未詢問或查證,原告亦無答辯機會。故被告以無關之他人犯罪起訴書,及不能證明原告違章事實之談話筆錄資料而裁罰,又未能對原告進貨所取得之發票為虛偽乙節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原處分、訴願決定顯有不當,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物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購進貨物(磁磚、壁紙)二、四五六、○○○
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裕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二二、八○○元,又於同一期間,無交易事實,取具旭亮公司、楊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二、三七四、八○○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一八、七四○元,案由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原處分機關查獲,核定追繳營業稅二四
一、五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在案,法人資格已不存在,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始發函調查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裁罰,實欠允當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系爭違章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即以投稅工字第五○八三一號函進行調查在案,有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說明書及負責人甲○○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應上開調查函到案備詢之談話筆錄影本可稽,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歇業(註銷)登記,原處分機關亦曾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投稅工字第一二○九七號函告知其涉及臺北市裕倉公司違章未結,俟結案後始准予註銷在案,為原告所明知,其行為時之負責人於就任清算人後,未將上開明知之違章事實揭露於所造具之表冊,原告縱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為清算完結聲報,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原處分機關對其追繳營業稅,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原告仍不服,訴願時復執前詞主張,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取具虛設行號之裕倉公司及旭亮、楊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九張,金額四、八三○、八○○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四一、五四○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原處分機關查獲,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一○七○五、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影本等附卷可稽。系爭發票中字軌號碼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號四張,經查原告購買建築材料磁磚,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裕倉公司所開立,有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股東吳錫岸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說明書及相關帳冊影本附卷可稽,開立上開四張發票之裕倉公司經查為虛設行號,原告又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二二、八○○元,違章事證明確;另取具虛設行號旭亮、楊田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號五張發票,原告並未依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投稅消字第六七二二二號函知期限提供相關進貨事實之佐證資料供核,其以無交易事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一八、七四○元,亦堪認定。原處分據以追繳營業稅二四一、五四○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另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取具裕倉公司及旭亮、楊田公司所開立之九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不知其為虛設行號,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倘上開公司已就系爭發票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則其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營業稅等情。按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不能僅以前一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無逃漏營業稅。本件系爭統一發票開立人裕倉公司及旭亮、楊田公司,成立後大量虛開發票販售圖利,另取得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犯罪事實,業由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明,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在案,上開虛設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仍無收到應收之稅款,原告取得裕倉公司等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實要無爭議,原告購進磁磚、壁紙,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徒主張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該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在案,法人資格已不存在,其清算人於就任後,即以三次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亦曾發函告知清算事實,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始發函調查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裁罰,實欠允當一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並向法院申報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亦有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六八函民字第○五九九一號函、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四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即以投稅工字第五○八三一號函進行調查,有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說明書及負責人甲○○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應上開調查函到案備詢之談話筆錄影本可稽,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歇業(註銷)登記,原處分機關亦曾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投稅工字第一二○九七號函告知其涉及臺北市裕倉公司違章未結,俟結案後始准予註銷在案,為原告所明知,其行為時之負責人於就任清算人後,未將上開明知之違章事實揭露於所造具之表冊,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縱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為清算完結聲報,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其追繳營業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遂予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裕倉公司及旭亮、楊田公司購入
磁磚、璧紙等貨物計四、八三○、八○○元,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結束營業,申請解散登記,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並依法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為清算完畢申報准予備查在案,法人資格已不存在。被告以原告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購進貨物,其中二、四五六、○○○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裕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另二、三七四、八○○元部分,並無交易事實,虛偽取得旭亮公司、楊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因認為違章成立,乃核定追繳營業稅二四一、五四○元,並按所漏稅額分處七倍(有進貨事實部分)及八倍(無進貨事實部分)罰鍰合計一、八○九、五○○元。原告經營建設公司,確實因建屋而有購進磁磚等貨物之事實,並無逃漏稅又公司早已依法解散,故難甘服云云。
⑷原告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出新事證,所訴如復查、訴願決定,應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購進貨物(磁磚、壁紙)二、四五六、○○○
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裕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二二、八○○元,及於同一期間,無交易事實,取具旭亮公司、楊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二、三七四、八○○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一八、七四○元之違章情事業如前述。原處分分別按有進貨事實部分所漏稅額一二二、八○○元處七倍罰鍰八五九、六○○元及無進貨事實部分所漏稅額一一八、七四○元處八倍罰鍰九四九、九○○元,合計處罰鍰一、八○九、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同本稅部分。
⑷原告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出新事證,所訴如復查、訴願決定,應無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物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購進貨物(磁磚、壁紙),計價新台幣二、四五六、○○○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裕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二二、八○○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又於同一期間,無交易事實,取具旭亮公司、楊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二、三七四、八○○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一八、七四○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案由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原處分機關查獲,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營業稅二四一、五四○元,並按所漏稅額分處七倍(有進貨事實部分)及八倍(無進貨事實部分)罰鍰計一、八○九、五○○元。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裕倉公司及旭亮、楊田公司購入磁磚、壁紙等貨物計四、八三○、八○○元,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結束營業,申請解散登記,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並依法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為清算完畢申報准予備查在案,法人資格已不存在。被告以原告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購進貨物,其中二、四五六、○○○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裕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另二、三七四、八○○元部分,並無交易事實,虛偽取得旭亮公司、楊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因認為違章成立,乃核定追繳營業稅二四一、五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有進貨事實部分)及八倍(無進貨事實部分)罰鍰合計一、八○九、五○○元。原告經營建設公司,確實因建屋而有購進磁磚等貨物之事實,並無逃漏稅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涉嫌取得虛設行號裕倉公司之發票,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即以投稅工字第五○八三一號函(見原處分卷第八五頁)進行調查在案,有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七三頁)及負責人甲○○先生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應上開調查函到案備詢之談話筆錄影本(見原處分卷第六九、七○頁)在案可稽,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歇業(註銷)登記,原處分機關亦曾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投稅工字第一二○九七號函(見原處分卷第十五頁)告知其涉及台北市裕倉公司違章未結,俟結案後始准予註銷在案,為原告所明知,其行為時之負責人於就任清算人後,未將上開明知之違章事實揭露於所造具之表冊,亦未通知原處分機關申報債權,原告縱已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為清算完結聲報,惟其並未完成合法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四、次查,簡時弘自八十二年起,僱用 朱琪徐繼全莊鄭燦曹章海張家強 等人出任人頭公司負責人,陸續設立旭亮、祥莊、明莊、燦輝、楊田、昌圖、元淞、鼎臆、裕倉、復踐等有限公司,大量虛開發票販售牟利,提供無實際交易之發票與營業人充作抵銷進項之事實,業由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明,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五、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相關刑事被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三、二○九九、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各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依卷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見原處分卷第四七頁),其中系爭發票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號等四張,經查係原告購買建築材料磁磚,取具自非實際交易對象裕倉公司所開立,有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股東吳錫岸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說明書及相關帳冊影本附卷可證,開立上開四張發票之裕倉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原告又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二二、八○○元,違章事證明確;另取具虛設行號旭亮、楊田公司所開立之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號等五張發票,原告並未依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投稅消字第六七二二二號函通知期限提供相關進貨事實之佐證資料供核,其以無交易事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一八、七四○元,亦堪認定。
裕倉、旭亮及楊田等公司,既是虛設行號之公司,已如前述,則起訴書雖未記載原告向其等虛購發票,亦不影響本件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事實之認定。
五、再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參照)本件系爭統一發票開立人裕倉公司及旭亮、楊田公司,成立後大量虛開發票販售圖利,另取得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犯罪事實,業由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明,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在案,上開虛設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仍無收到應收之稅款,原告取得裕倉公司等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實,要無爭議。原告購進磁磚、壁紙,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主張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可採。
而虛設行號之公司既是以販賣發票為業,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則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發票,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據以追繳營業稅二四一、五四○元,並處罰鍰計一、八○九、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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