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零玖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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