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1項前段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定有「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本件依卷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受刑人行為時係85年5月3日至85年7月5日,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應適用舊法第77條之規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移付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5年7月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入監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5年7月6日以法矯字第0950906901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96年1月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日後,刑期終了日期為95年12月25日,亦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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