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聰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聰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聰榮與 劉玉如 均係派駐在新北市汐止區喜來登社區之保全人員。呂聰榮於民國109年4月3日18時45分許,在上開喜來登社區一樓大廳保全櫃檯,因交接班問題與劉玉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劉玉如,致劉玉如重心不穩往後撞擊一旁立扇而跌倒,因此受有左側手部及左側上臂鈍挫傷合併瘀傷及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劉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呂聰榮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交接班問題與告訴人劉玉如發生爭執,且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告訴人跌倒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用腳踢我,我僅用手頂她,沒有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沒站穩跌倒,且告訴人的傷不知從何而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其手碰觸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3頁至第75頁),復有現場告訴人跌坐在地照片、監視錄影擷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證物袋),且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1頁)。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告知被告不要
再登記錯誤,當時我看被告表情突然很生氣,我起身要趕快離開現場時,被告突然推我,使我左側手臂、臀部撞上後方電風扇,電風扇斷掉,我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說包裹登記地址要小心,不要弄錯標籤,我擔心我隔天沒上班會用錯,被告生氣說他哪有弄錯過,我趕快收東西起身要走人,被告推我的左手臂,把我推到牆角,牆角有個立扇,我倒下去導致立扇斷掉等語(見偵卷第73頁),且於監視錄影檔案時間2分0秒時,被告走向告訴人,於監視錄影檔案時間2分3秒時,被告似乎用腳踢向告訴人,隨即以雙手朝告訴人正面身體推,告訴人隨即往後退碰撞立扇倒地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被告係先以腳踢向告訴人後,隨即雙手用力往告訴人正面身體一推,告訴人旋即後退撞擊立扇倒地,堪認係故意為之,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㈢觀諸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後,於同日20時18分許前
往三軍總醫院就診,並診斷出左側手部及左側上臂鈍挫傷合併瘀傷及腫脹之傷害,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2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46319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8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造成傷害之部位,大致相符。再參以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派遣救護人員於同日18時52分許到場,而救護人員依告訴人當時傷勢,在救護紀錄表上之救護紀錄欄登載「肢體疼痛血腫、疼痛指數1」,並於檢傷/燒燙傷圖欄位在告訴人左上臂、左手部位標註疼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20日新北消護字第1101570795號函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院第133頁至第137頁),復有現場告訴人跌坐在地、受傷部位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是告訴人既遭被告雙手強推後退,碰撞後方之立扇因而倒地,則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實與常情無違。綜前,足認告訴人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云云,要難採信。
㈣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強推告訴人後退、碰撞後方
立扇倒地,當知所為過程極易造成對方受傷,猶執意為之,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之叮囑,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發洩其情緒,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同為社區保全之關係,再衡其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