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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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21號

原告 陳幸蘭

被告 彭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0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見桃簡卷第2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富汗將軍」之人,並與該人有情感上之交流,且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刑事偵查,是其能預見自稱「阿富汗將軍」之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將訴外人黃○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阿富汗將軍」使用。後「阿富汗將軍」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葉門戰區擔任軍醫,請其代收包裹並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0時5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嗣被告依「阿富汗將軍」之指示,先以上開匯款購置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存入「阿富汗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208號、第3942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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