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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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47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管禮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 周士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5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9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柑城
橋口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到訴外人 陳昭明
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致使本件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因
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6,555元(工資:16,445元
、材料:30,1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
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