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岑裕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乙○○於94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見甲女(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生)與友人乙女、丙女(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台中市○區○○街與育才街口等人,利用行經甲女身旁時,趁機以強暴方式撫摸甲女之左邊臀部後離去,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甲女、乙女及丙女即見被告往育才南街方向走去,並回頭瞪視其3人,嗣被告於左轉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回甲女等3人身旁,又趁機踢甲女大腿後逃逸,丙女趁隙記下被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並以甲女、乙女及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趁機從甲女身旁偷摸甲女臀部之事實不諱,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指稱:94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伊跟同學在臺中市○○街○街,被告走向伊,並趁伊不注意時,伸出右手摸伊左邊的臀部,當伊發現時,被告還一直瞪伊,並往育才街方向行走,嗣再走回頭,仍一直瞪著伊,然後走到育才街左轉,再騎一部輕機車繞過來踹伊的左大腿後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字第12398號卷第8頁);於原審證稱:當時伊等一群人在那裡等朋友,被告趁機摸伊的臀部,伊嚇一大跳,就跟乙女、丙女說伊被摸臀部。被告摸了伊之後,又去摸其他女生,然後又返回來往伊的方向走,伊就轉過頭去瞪他,被告也回瞪伊,後來被告就到巷子裡面去騎機車,騎經伊身邊時還踢了伊腿部一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7、88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出手偷襲甲女臀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惟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仍需被告之行為該當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理由如下:㈠從「立法意旨」觀之:刑法第22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上開立法修正時,因慮及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害者因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將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亦即被害人只要不同意加害人之猥褻行為,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仍構成強制猥褻,但又因加害人行為不需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觸犯強制猥褻罪,故將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開立法修正意旨,所謂「違反其意願」僅為修正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之不妥,至於行為態樣之「其他方法」,並不在上開修正之範圍,故修正前所規定之「他法」與修正後所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定義內涵應無不同。而修正前該條之「他法」必須符合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故修正後亦應屬相同定義。㈡從「法條文義」觀之:若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所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褻行為,則條文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行為態樣即屬贅文,直接規定「對於男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即可,然上開修正後仍保留上開列舉行為態樣,顯見立法意旨仍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行為態樣,限縮「其他方法」之過度擴大解釋甚明。㈢從「罪刑相當」原則觀之:若將「其他方法」解釋為所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則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所為之猥褻行為,諸如:公車上或馬路上趁機碰觸男女胸部、臀部之行為,甚至在職場上相類不當碰觸之性騷擾行為,均構成強制猥褻罪,而最低刑度必須處以6個月之有期徒刑,然從此類行為刑罰可責及非難性內涵而言,上開刑度與行為可責內涵顯不相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㈣就「被害人主觀之感受」而言: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猥褻」之意義,應指對人之身體有所侵害,並引起他人之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個人性自由之決定權有所妨害,始足當之,若加害者雖係對被害人施予輕微暴行,然於瞬間即已結束,因時間甚為短暫,被害人尚未及時知覺有侵害發生,來不及反應時,該施暴行為即已終了,此時被害人之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之感受,因認不構成強制猥褻。㈤參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刑法所謂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於「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意。又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另增列「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犯罪型態,是否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有強制性為要件?以文義解釋而言,雖有爭論,惟就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以觀,為加強性騷擾之防治及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故就現行刑法並未處罰而不具強制性之猥褻行為,另立性騷擾防治法上開規定加以規範。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法定刑度則低於現行刑法第224條之規定,故刑法所增列「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強度應高於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行為,並應與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猥褻行為手段之立法區隔,否則,「性騷擾」之猥褻行為手段莫不違背被害人主觀意願,如立法者本意認為已該當於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何須另立性騷擾防治法規範?再就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等3種猥褻罪基本型態比較觀察,原則上3種猥褻罪均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褻行為為前提要件,所異者僅是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及所實施之手段。故在解釋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中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時,自不得僅以為著重於保護被害人之意願,不論行為者施用何種手段,只要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為之猥褻行為,即成立本罪。是本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行為人仍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均構成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認從立法意旨、法條文義、罪刑相當原則及被害人心理感受觀之,刑法第224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與條文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之其他非法方法而言,諸如以酒將被害人灌醉等等,而為猥褻行為。
四、查,被告雖有出手偷襲甲女之臀部,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利用甲女不備之際為之,並未使用任何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以壓制甲女之反抗。況被告於瞬間偷襲得手,於甲女尚未反應而感受到有遭受性侵害致生性羞恥之時,即已逃離,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前述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因其行為尚未達到強暴之手段),被告上開行為僅符合當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以猥褻之舉動調戲異性之規定。
原審疏未查明,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偷摸甲女之臀部(嗣於本院更一審時已坦承確有偷摸甲女臀部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法律適用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尚未實施,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依性騷擾防治法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罪責,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