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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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10月18日17時57分許,駕駛友人 廖俊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N6-0505車),搭載廖俊景、 沈清文 ,沿臺南縣將軍鄉將富村臺17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該線148.4公里處即臺17線與東西向之臺南縣將軍鄉將富村南18線交岔之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適有乙○○所駕駛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I-5285號車)沿南18線由西向東方向亦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上開2部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致乙○○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左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左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挫傷及擦傷、右膝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N6-0505車亦因撞擊而爆胎無法移動。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車禍,並已造成他人受傷,竟萌生逃逸之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處理,亦未向乙○○、甲○○告知其為肇事之駕駛人及留下聯絡方式,即與廖俊景、沈清文離開而逕行逃離肇事現場。嗣路人 陳勝雄 撥打119報案,經警方依現場停留之N6-0505車之車號,查出車主廖俊景並通知其前來警局,丙○○遂於97年10月19日,與廖俊景同至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廖俊景並在前開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乙○○、甲○○受傷且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前來處理傷患而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因現場有路人陳勝雄已報警處理,始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8頁),核與證人廖俊景、沈清文、甲○○於警詢中及陳勝雄、乙○○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證稱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N6-0505號車之車輛查詢汽車車籍及甲○○、乙○○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因現場目擊證人陳勝雄於事發時已打電話報警,其始未報警云云,然證人陳勝雄之報警處理,並無解於被告於肇事後需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並靜待警方處理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乙○○、甲○○當場受傷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即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靜待警方處理,詎其竟不為被害人乙○○、甲○○生存所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擅自逃離現場,棄被害人乙○○、甲○○於不顧,且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設該條,乃對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加以處罰,是駕駛人於肇事後,縱使曾下車查看,使己陷於犯行被查知之風險下,惟若其下車查看之目的,不在於對被害人施以即時之救護,仍與前開立法意旨有違,被告駕車撞傷被害人乙○○、甲○○,未留在現場施予救助,而逕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先前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供稱:伊當時在車禍發生之現場,並未向乙○○、甲
○○或陳勝雄告知伊姓名或聯絡方式,嗣廖俊景於95年10月19日上午來找伊,表示警員打電話找廖俊景趕快去作筆錄,伊想事情已經發生,應該要去作筆錄說清楚,遂在同日與廖俊景、沈清文一起至警局,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就表明伊是N6-0505號車之駕駛,而在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前,除了廖俊景、沈清文以及伊姊姊知道伊係N6-0505號車之駕駛人外,並無其他人知道,亦無警員前來找伊或通知伊去作筆錄等語,且承辦本件刑事案件之警員 李志成 除證稱:N6-0505號車因無法駕駛而停在車禍現場,經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警員 許鼎福 由車號查出車主為廖俊景,許鼎福並電話聯絡廖俊景,廖俊景遂在95年10月19日帶被告至學甲分局找許鼎福,許鼎福並製作被告、廖俊景等人之筆錄後,交由我處理,而在被告至學甲分局之前,許鼎福有表示查出N6-0505號車之車主係廖俊景,但未聽其說該車之駕駛為何人,係在被告至學甲分局製作筆錄,警方才知道車禍當時駕駛N6-0505號車之人為被告,在此之前只知車主為廖俊景,並無知悉被告為駕駛之訊息,且車禍受傷之人因不認識N6-0505號車之駕駛人,故不曉得何人開車等語外,尚證稱:依照我們做法,若聯絡車主,而車主有告知係其他人駕駛的話,我們會直接去該駕駛人之住處找該人,不會等其來作筆錄等語至明,可見被告在肇事逃逸後,於警方僅查出N6-0505號車之車主為廖俊景,尚不知實際上駕駛N6-0505號車肇事並逃逸之人為被告之犯罪事實前,被告即主動至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向警坦承駕駛N6-0505號車肇事以及逃逸之事實,並自首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在警方仍不知何人駕駛N6-0505號車肇事之前,即主動向警供陳上開肇事並逃逸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有臺南縣將軍鄉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59號調解書1份可稽,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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