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丙○○○
乙○○
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3年度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乙○○發執行命令,且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強制執行扣款聲請人乙○○之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五十三元;又聲請人等已清償借款,且相對人已將原借據本票及保證書返還借款人;另聲請人等已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原法院准許,當有勝訴之希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借據、民事抗告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聲請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05至37頁)。
三、經查:㈠按相對人以聲請人等為被告向原法院所提之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經原法院判決聲請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一千二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後,因聲請人等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嗣經原法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裁定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前揭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等文書影本為證;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均非屬有關聲請人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至聲請人雖主張已清償借款,惟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況若已清償借款更不能直接執為無資力之推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等之財產資料,其中聲請人丙○○○於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間有多筆股票買賣及所得,且有三筆土地,財產總額為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聲請人乙○○於九十五年間則有薪資所得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另聲請人甲○○於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間有多筆財產交易所得及獎金,並有一筆土地,財產總額為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足見聲請人等並非無資力窘於生活者。此外,聲請人等又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