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送達代收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49號、第16219號、第183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5174號、第19606號、96年度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chauchiayeah」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chauchiayeah」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有犯罪之習性,自民國78年間起,即陸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最近一次於91、92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2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確定,嗣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2月間某日,在網友壬○○之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趁壬○○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鄒家瑜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尚未開卡之信用卡3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於審理中業經檢察官更正為3張)。得手後,先以語音系統冒名開卡,並在信用卡背面偽造「chauchiayeah」之署名各1枚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所竊得並偽造「chauchiayeah」署名之信用卡盜刷購物消費,同時在簽帳單上偽造壬○○如附表二所示之英文署名(含複寫聯),持以向上開商店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誤以乙○○為壬○○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之方式進行交易,進而交付乙○○所購買之相關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壬○○本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以為係壬○○本人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上開商店,致受有難以追償之不利益。嗣因壬○○發現失竊上開信用卡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乙○○亦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故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異於常情,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詎其竟仍基於即使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出賣或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轉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中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帳戶開戶資料查獲上情。
三、案經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是證人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壬○○、丁○○、己○○、癸○○、戊○○、辛○○及庚○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而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警詢筆錄作成之情形,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渠等之警詢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壬○○,並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消費,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英文名字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7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壬○○之信用卡,辯稱:伊所持有之信用卡,係一個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壬○○住家附近之雜貨店拿給伊的,伊不知道該信用卡係壬○○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壬○○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
等情,業據告訴人壬○○於警詢證稱:被告是伊的網友,曾至伊租屋處借住兩天,被告離開後約兩星期,伊發現信用卡遭竊,經伊與被告聯絡,被告在電話中有承認竊走伊的信用卡等語甚詳。嗣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所有之該信用卡係遭被告竊取盜刷等語(見偵字第12249號偵查卷第59、60頁)。
而被告於95年2月27日12時許,確有前往台中市○○○路大潤發忠明店購物消費,此有該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中分三偵警卷第11、12頁),核與簽帳單上刷卡消費之時間(即附表二編號3第3欄)相符合;再經原審當庭命被告書寫「chauchiayeah」之署名,與卷附之簽帳單比對結果,兩者書寫之筆法雷同,其中關於「h」、「y」等書寫之特徵亦均相同,堪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見原審卷第42、
51、89頁),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之英文名字係其所簽署。
㈡被告雖以:伊所持有之信用卡,係一個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壬
○○住家附近之雜貨店拿給伊的,伊不知道該信用卡係壬○○所有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未曾至高雄縣○○鄉○○村○○街找過網友,壬○○這個名字伊不熟云云(見偵字第12249號卷第37頁);而於原審則辯稱:壬○○可能自己刷爆信用卡,才想把責任推給別人,伊並無盜刷壬○○的信用卡云云(見原審卷第28、67頁),被告前後辯不一,已有可疑,而究係何人將信用卡交給被告,被告均無法詳細交待,何況一般人豈可能毫無原因即將信用卡交給別人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壬○○係女性,伊不可能冒用壬○○
之信用卡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惟查,壬○○於偵查中已證稱:伊遭竊之信用卡均尚未開卡等語(見偵字第12249號卷第59頁),而被告與壬○○既為網友關係,且曾在壬○○住處借住2天,自能輕易知悉語音開卡所需之壬○○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而信用卡背面所簽署者又係英文名字,一般人尚難從拼音中知悉該英文係女性名字,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簽帳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513號卷第5至10頁)。本案應係被告竊得信用卡後,即利用語音系統開卡,並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簽署「ch
auchiayeah」之署名,以遂行其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帳戶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未還,遭地下錢莊脅迫開立帳戶,才將上開帳戶交予地下錢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己○○、癸○○、戊○○、辛○○及庚○確
因誤信詐騙集團訛稱中獎之電話,因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己○○、癸○○、戊○○、辛○○及庚○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6萬元,匯款人丁○○,見中分六刑字第0950040386號卷第62頁)、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單(7萬2千元,匯款人己○○,見清警偵字第0950032465號卷第27頁)、高雄銀行入戶電匯款回條(10萬元,匯款人己○○,見清警偵字第0950032465號卷第27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7萬2千元,匯款人癸○○,見清警偵字第0950032465號卷第26頁)、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款申請書(7萬2千元,匯款人戊○○,見清警偵字第0950032465號卷第21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分別為15萬2千元,10萬元,匯款人均為辛○○,見清警偵字第0950031587號卷第21、22頁)、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30萬元,匯款人辛○○,見清警偵字第0950031587號第23頁),及台中工業區郵局、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中分六刑字第0950040386號卷第104至106頁、清警偵字第0950032465號卷第35至38頁、清警偵字第0950031587號卷第11至14頁、南市警偵字第09619001570號卷第451、452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但查:
⒈被告於95年7月12日警詢時已供稱:「安泰銀行沙鹿分行帳
戶是我在95年6月14日申請,當天一位剛認識的朋友說先借用一個月,一個月後會再還我,然後他就拿出4千元叫我拿去用,我就將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和印章交給他」等語(見清警偵字第0950032465號卷第7頁);另於95年7月21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於95年6月間因缺錢,所以在臺中火車站前遇見乙名男子要以4千元向我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將存摺、提款卡販賣給他」等語(見清警偵字第0950031587號卷第6頁);於95年8月22日警詢時亦供稱:「我因為缺錢,95年5月7日下午約3點左右,至臺中火車站,遇見一位不知名女子來搭訕,她聲稱要向我借用存摺使用一個月,但要我回戶籍所在地郵局申請帳戶,她會先給我1萬元當代價,要我於8日(即翌日)同一時間帶著密碼、存摺、印章至火車站碰面,我便於5月8日向工業區郵局申請存摺販賣予該不知名女子,獲利
1萬元」等語(見中分六刑字第0950040386號卷第15頁)。⒉被告嗣於原審固翻異前詞,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帳戶
係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惟查,一般金融帳戶必然設有提款密碼,倘非被告刻意透露密碼,拾獲該存摺或金融卡之人,如何能順利猜中被告設定之密碼,而遂行領款之犯行。更何況,詐騙集團使用他人之帳戶行騙,必以該帳戶係詐騙集團足以掌控管理為原則,否則隨意盜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一旦帳戶持有人發現遺失後前往辦理掛失,詐騙集團如何取得匯入該帳戶之贓款。參以被告於發現帳戶遺失後,並未向警方報案或辦理掛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之說詞,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改稱:帳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而遭脅迫開立
並交付予地下錢莊,目的是作為地下錢莊要求伊還錢時,可以直接匯入帳戶內,再由地下錢莊自行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然被告自承係一次交付5個帳戶予地下錢莊,倘其交付帳戶之目的,確如上開所述,則僅需交付1個帳戶即可,何需一次交付5個帳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台中工業區郵局、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應係被告出賣予他人無誤。
⒋至有關附表三所示華僑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部分,被告於96
年1月19日警詢時雖辯稱:「我總共申辦郵局、合庫、華僑、安泰及國泰世華等5家銀行的帳戶,伊辦好後就將該5家銀行之帳戶放在一起,尚未使用就遺失,華僑銀行的帳戶應該是在95年5月30日申請開設的」云云(見南市警偵字第09619001570號卷第438、439頁);嗣於本院則改稱:上開帳戶係地下錢莊的人脅迫伊去辦的,辦好後,伊就將存摺交給地下錢莊的人,伊不知道他們拿去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查,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台中工業區郵局、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確係被告出賣予他人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係與其他三個帳戶一起遺失乙節自不足採;而被告嗣於本院雖另辯稱:伊係遭地下錢莊的人脅迫,方去申辦帳戶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是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亦係被告於95年5月30日開戶後至95年6月13日(即庚○遭詐騙日)前某日,由被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不論係帳戶遺失,或帳戶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而
交付錢莊使用之說詞,均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雖可認定為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事實,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何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固應認定其非屬共同正犯。然被告既有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且確實於客觀上,對於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助力,足見其有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公布廢除,惟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合併定有期徒刑執行刑之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刑法第90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為:「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
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修正後改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依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同法第90條第2、3項雖分別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許可延長一次,且不得逾1年6月。修正後同法第98條第二項固復規定該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微論此等免予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或免除刑之執行等規定,均附有「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有延長之必要」或「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而得免其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等,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本件裁判時所能判斷。即依修正前之舊法觀之,原第97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於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另修正前同法第98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即修正前,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且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並無須執行其處分滿1年6月之限制,關於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則限縮不得逾法定保安處分期間3年。就上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回歸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嗣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將原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Chouchiayeah」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依附表一編號3第3欄所示之該次行為論以一罪(該次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最多),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之行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每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即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犯4個幫助詐欺罪)。被告1個提供附表三所示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同時犯1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詐欺犯行(即連續詐欺己○○、 賴美滿 部分)、及1個刑法修正後之詐欺犯行(即詐欺戊○○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後,分別遂行多次詐騙行為,被告就此部分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論處。被告先後提供4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提供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該次幫助詐欺罪論以一罪(詐騙之金額較多),並依法加重其刑。另移送併辦之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74號〈被害人己○○、賴美滿、戊○○部分〉、同署95年度偵字第19606號、96年度偵字第431號〈即被害人己○○、丁○○部分〉、同署96年度偵字第27903號(即被害人庚○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幫助詐欺罪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部分,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遞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係於9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94年2月19日;㈡被害人辛○○另於95年6月28日遭詐騙,又匯款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所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見清警偵字第0950031587號卷第14頁),原審疏未審酌此部分;㈢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害人庚○受騙匯款之部分;㈣被告僅有1個幫助詐欺行為,而提供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己○○、癸○○,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詐欺罪;及詐騙戊○○,而犯修正後之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僅有1個幫助行為),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幫助連續詐欺罪論處,原審誤認應構成兩罪,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壬○○之信用卡,並冒用其名義盜刷,非但損及壬○○之權利,亦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另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亦造成附表三之被害人造成財物之嚴重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正係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之主因,其行為觀之似微,思之則深具可責性,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盜刷信用卡之金額、被害人等因而遭詐騙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應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
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業,犯罪成習,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足徵其確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為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培養被告之勞動能力,糾正被告好逸惡勞心態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而偽造「Chouchiayeah」署名之簽帳單,其商店留存聯,係交付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亦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然該商店留存聯簽帳單上「Chouchiayeah」之署名,既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簽帳單之客戶留存聯,雖已交付被告持有,而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又無任何經濟價值,被告自無留存之必要,因認已滅失,其上偽造之「Chouchiayeah」署名,亦因該客戶留存聯簽帳單已滅失,而同屬不存在,無庸另行宣告沒收該簽帳單上偽造之「Chouchiayeah」署名;至附表二所示壬○○所有信用卡,亦未扣案,依上開理由(即如上開客戶聯簽帳單所述之理由,而認上開信用卡業已滅失),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之「Chouchiayeah」之署名,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9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表一┌─────┬────┬───────┬────────────────┐│時間│罪名│宣告刑│備註│├─────┼────┼───────┼────────────────┤│78.05.24│偽造文書│有期徒刑7月│本院78年度上易第670號│├─────┼────┼───────┼────────────────┤│78.10.28│竊盜│有期徒刑4月│臺北地院78年度易字第3418號│├─────┼────┼───────┼────────────────┤│80.03.16│竊盜│有期徒刑3月│臺北地院│├─────┼────┼───────┼────────────────┤│80.07.12│竊盜│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82.03.17│竊盜│有期徒刑1年3月│士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1186號│├─────┼────┼───────┼────────────────┤│84.10.16│侵占│罰金3000元│臺中地院84年度易字第4243號│├─────┼────┼───────┼────────────────┤│85.08.05│竊盜│有期徒刑1年6月│台中地院85年度易字第3270號│├─────┼────┼───────┼────────────────┤│90.05.16│竊盜│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92.01.10│竊盜│有期徒刑9月│高雄地院91年度易緝字第226號│├─────┼────┼───────┼────────────────┤│92.05.01│恐嚇│有期徒刑6月│嘉義地院92年度簡字第127號│└─────┴────┴───────┴────────────────┘附表二:盜刷信用卡部分┌──┬──┬────┬────┬────────┬────┬─────┐│編號│卡號│消費日期│消費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偽造之署名│││││(時分秒)│││(客戶及商││││││││店留存聯各││││││││1枚)│├──┼──┼────┼────┼────────┼────┼─────┤││4563│95.2.26│201145│德安購物中心│2,412│免簽名││①│0180│││(台中市東區復興│││││0817│││路4段186號)│││││2895││││││├──┼──┼────┼────┼────────┼────┼─────┤││5433│同上│211944│同上│7,600│chauchia││②│7280│││││yeah│││1282││││││││4381││││││├──┼──┼────┼────┼────────┼────┼─────┤│││同上│212858│同上│9,200│chauchia││││││││yeah│││5433├────┼────┼────────┼────┼─────│││7280│95.2.27│105619│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720│chauchia││③│1279│││(台中市北區崇德││yeah│││2968│││路1段625號)│││││├────┼────┼────────┼────┼─────││││95.2.27│122836│大潤發忠明店│5,800│chauchia││││││(台中市北區忠明││yeah││││││路499號)│││├──┼──┼────┼────┼────────┼────┼─────┤│││││合計│34,732││└──┴──┴────┴────┴────────┴────┴─────┴附表㈢┌────┬────┬────┬────┬────┬────┬─────┬─────┐│帳戶名稱│被告開戶│出賣帳戶│出賣帳戶│被害人│詐騙集團│被害人匯│匯款之金││及帳號│之時間│之時間及│之地點││撥打電話│款之時間│額││││對象│││之時間│││├────┼────┼────┼────┼────┼────┼─────┼─────┤│台中工業│95.05.08│95.05.08│台中火車│丁○○│95年5月│95.06.09│36萬元││區郵局││出賣予不│站(代價││間至6月9││││0000000││詳姓名之│10,000元││日││││0000000││女子│)││││││(併辦)││││││││├────┼────┼────┼────┼────┼────┼─────┼─────┤│安泰商業│95.06.14│95.6.14│台中火車│己○○│95.6.24│95.06.26│7萬2千元││銀行沙鹿││出借予剛│站(代價││├─────┼─────┤│分行││認識之不│4,000元)│││95.06.27│10萬元││0000000││詳姓名友│├────┼────┼─────┼─────┤│0000000││人││癸○○│95.6.30│95.06.30│7萬2千元││(併辦)│││├────┼────┼─────┼─────┤│││││戊○○│95.7.10│95.07.10│7萬2千元│├────┼────┼────┼────┼────┼────┼─────┼─────┤│合作金庫│95.6.14│95.06.14│台中火車│辛○○│95.6.20│95.06.20│15萬2千││商業銀行││出賣予不│站(代價││││元││沙鹿分行││詳姓名之│4,000元)││├─────┼─────┤│0000000││男子││││95.06.20│10萬元││116138│││││├─────┼─────┤│(起訴)││││││95.06.21│30萬元│││││││├─────┼─────┤│││││││95.06.28│8萬元│├────┼────┼────┼────┼────┼────┼─────┼─────┤│華僑商業│95.5.30│95.05.30│不詳│庚○│95.06.13│95.06.16│68萬元││銀行清水││至95.06.│││││││分行││13前某日│││││││00000000││,交付予│││││││114133││不詳姓名│││││││(併辦)││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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