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13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東 和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