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葉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葉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葉霞於民國107年12月6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山南路之交岔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 葉柏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左足、左膝、左腰等多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王葉霞明知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路人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經由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得知王葉霞之身分,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柏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0至12頁)、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警卷第13至15頁、16頁、19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4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244508號函文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資佐證;㈢被告王葉霞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被告在肇生本件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騎機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傷勢尚輕,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參以被告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5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意旨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騎乘機車肇事後,
即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件肇事情節非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沒有就學,也不識字,沒有工作,年紀大沒有人要僱用,有在撿回收,有兩個小孩,都已經結婚,有領補助,小孩一個月會給她一、二千元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本件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
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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