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彥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沈彥華(下稱抗告人)本件所犯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前對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關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上訴不合法,於108年7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就本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而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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