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宥岑 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宥岑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高,積欠龐大債務,已達無法清償之可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7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萬2,446元、共計180期之方案,惟該方案僅包含現有銀行債務,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在調解進行中失業,暫時無法按期履行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民國108年1月15日新北院輝107司消債調公消字第79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新光人壽保險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執行案款收據、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7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4至106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
107年11月30日任職於十方云集公司,平均月薪3萬4,117元,107年12月1日至108年7月4日失業,自108年7月
5日起任職於環球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月薪2萬6,000元,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所載每月薪資2萬6,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1,43
2元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7,000元、房租1萬元、管理費619元、電費760元、水費265元、健保費749元、手機費499元、交通費1,54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6,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1,432元後,剩餘4,568元(計算式:26,000元-21,432元=4,568元),該餘額尚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萬2,446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積欠6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現剛到職,有調薪空間;又聲請人前工作之待遇比目前多8,000元;且聲請人尚可尋找較低租金之房屋居住),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聲請人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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