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舒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范舒婷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舒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范舒婷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53號被告范舒婷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弘 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舒婷明知 黃弘毅 係 林亭君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黃弘毅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之某汽車旅館通、相姦1次。 嗣林亭君 於106年2月間發現黃弘毅與范舒婷之夫 吳健宇 所簽之和解書,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亭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弘毅、范舒婷於偵│被告范舒婷明知被告黃弘│││查中之自白│毅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於上揭時、地通、相姦1││││次。│├──┼───────────┼───────────┤│2│證人即告訴人林亭君於偵│被告2人往來密切之事實│││查中之證述│。│├──┼───────────┼───────────┤│3│吳健宇與被告黃弘毅間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和解書││└──┴───────────┴───────────┘
二、核被告黃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之罪嫌,被告范舒婷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