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9歲民
押)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犯家庭暴力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條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年,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免再度侵害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條、第41條、第42條第2、3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表□被告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害人(姓名);□被害人子女(姓名)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姓名)□被告應在年月日前遷出被害人之下列住居所:
,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
□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行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
;□其他聯絡行為□被告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酒精、□藥物濫用、□毒品、□其他
)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其他治療與輔導□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1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1項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