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8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三好漁村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飲酒地出發,自北往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欲返回臺中縣和平鄉之住處。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
0時44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境)之造橋收費站進站繳費時,因違規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警攔檢後見其渾身酒味,疑有飲酒情形,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6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台中縣和平鄉住處,嗣於94年8月28日0時44分許,行經該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境)之造橋收費站進站繳費時,因違規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警攔檢後見其渾身酒味,疑有飲酒情形,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3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2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違規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又渾身酒味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貨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4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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