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739號原告甲○○被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府訴字第0940014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收受宜蘭縣政府94年5月6日府訴字第0940014791號訴願決定書,此有寄存送達於新店中正郵局之宜蘭縣政府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4年5月13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迄至94年7月1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方偉皓第六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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