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由甲○○(原名 黃共專 )擔任負責人之千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境公司)簽約,成為千境公司人車追蹤網路之桃園地區代理商,嗣後乙○○認千境公司之產品未能提供完善售後服務,乙○○遂單方將產品退回千境公司,復要求千境公司返還其先前給付之貨款,千境公司委由甲○○負責與乙○○洽商,乙○○因認千境公司為甲○○個人成立之家族公司,且貨款皆交由甲○○收受,乃要求甲○○負責,二人生有債務糾紛。乙○○為要求甲○○還款,乃夥同「梁 興平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透過先前介紹雙方認識之不知情友人丙○○打電話邀約甲○○,於民國93年4月18日至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家中協商,丙○○亦在場,待甲○○到達後,乙○○拿出準備之本票大聲要求甲○○簽發,甲○○堅不妥協,隨後該名「 梁興平 」之男子即出面向甲○○恫稱:今日若不處理債務,就不讓你出這個門等語,甲○○唯恐未予答應,其生命將遭不測,乃簽立發票日期92年4月18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226萬元、到期日92年7月18日、票號614651之本票一紙,並書立「將本人晟圓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移為乙○○所有」之協議書一紙,交與乙○○,而共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協商返還貨款,並預先準備本票,且取得甲○○簽妥之本票與協議書各一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初貨款都是交給甲○○,生意往來也是跟甲○○接洽,所以要甲○○負責,而本票及協議書都是甲○○自願書立,沒有脅迫甲○○之情事,至於談判中說話大聲,是因為大家在爭執時難免惡言惡語,當天「梁興平」到場係為其與甲○○之大陸債務關係,伊與甲○○係處理關於台灣之債務問題,兩件是不同的事,伊亦未聽到「梁興平」講恐嚇甲○○的話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且在場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乙○○和「興平」(即「梁興平」)講話都很大聲,一直要甲○○還錢,我記得「興平」有對甲○○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好,就無法出這個門,當時乙○○也有聽到「興平」講這些話,甲○○是在聽到「興平」講此話後才簽本票,甲○○應該是害怕才簽本票的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882號偵查卷第130至131頁)。被告亦自承甲○○所簽立之本票係其至隔壁文具店購買,而預先準備(參見本院94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18頁),且被告亦承認直接取得甲○○所簽發前開本票及協議書(參見本院9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非由出言恐嚇甲○○之「梁興平」取得,足見「梁興平」當日到場出言恐嚇甲○○,係為逼迫甲○○應被告要求處理雙方之債務。再者,被告係與千境公司簽約(參見偵查卷第39頁),而非與甲○○個人簽約,縱有貨款糾紛亦應由千境公司負責,且當日甲○○僅係代表公司前往與被告談判,亦有授權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63頁),被害人甲○○若非遭受恐嚇而心生畏懼,甲○○豈有自願簽發面額達226萬元之本票及股份移轉協議書之理,此外,復有甲○○當日簽發之本票及協議書影本各一紙(參見本院㈠卷最後2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梁興平」當日到場,係為處理「梁興平」與甲○○關於大陸債務問題,此與伊及甲○○當日處理之台灣債務係兩個帳,兩者無關云云,然「梁興平」出言恐嚇被害人甲○○,甲○○因遭脅迫而簽發之本票及協議書係由被告取走,當日被告人甲○○並未再與「梁興平」處理任何債務,而甲○○簽發本票與協議書交與被告後,「梁興平」即未再為難被害人甲○○,顯見「梁興平」係為脅迫被害人甲○○與被告處理債務,是就脅迫被害人甲○○簽發上開本票與協議書乙事,被告與「梁興平」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審理中再以言詞聲請傳訊被害人甲○○之妻、 陳彰輝小楊 等人,欲證明被告與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查被告自承上開三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而本案起訴書係起訴被告以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並未確認被告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聲請傳喚上開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是上開證據無調查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與「梁興平」二人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