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4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止,在臺中縣清水鎮朋友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橋與台13線外環道路路口,撞擊 邱鈺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已和解。),經警到場處理而發現甲○○有飲酒現象,並將其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5mg/dl(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625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嗣於94年8月24日晚上10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橋與台13線外環道路路口,撞擊邱鈺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而發現甲○○有飲酒現象,並將其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5mg/dl,經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62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大千綜合醫院特殊微量元素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幀、和解書、證人邱鈺嵐及 林哲鉉 在警詢中之證述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2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2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2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狀及其他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