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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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古 阿美 即甲○代理人 沈建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BC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雄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沈古阿美即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古阿美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4日凌晨1時5分,在高雄市○○○路33之4號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違規,經雷達測速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繳納新台幣(下同)1,9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採證照片與其所有之車輛有下列不同:違規車輛車後保險桿加貼有加保險桿防撞飾條、違規車輛車後窗加貼標張紙、異議人均無;違規車輛無車後窗翼及外露第三煞車燈,異議人的車輛屬EXI型隨廠配件有;違規車輛車無車側窗晴雨翼,異議人則加裝銀色;違規車輛門把為黑色,異議人則為鍍鉻;違規車輛無車側裙,異議人則有。顯見異議人之車牌被偽造。
三、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規定處罰如下:⑴「駕駛人行車速度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0,700元、機器腳踏車1,200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1,900元、機器腳踏車0,400元。③逾越應案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2,200元、機器腳踏車1,700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0,400元、機器腳踏車1,900元。⑵「駕駛人行車速度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1,900元、機器腳踏車1,400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0,200元、機器腳踏車1,700元。③逾越應案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2,400元、機器腳踏車1,900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2,400元、機器腳踏車2,200元。
四、經查,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與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車輛有下列不同:①違規車輛車後保險桿加貼有加保險桿防撞飾條、違規車輛車後窗加貼標張紙、異議人均無;②違規車輛無車後窗翼及外露第三煞車燈,異議人的車輛屬EXI型隨廠配件有;③違規車輛車無車側窗晴雨翼,異議人則加裝銀色;④違規車輛門把為黑色,異議人則為鍍鉻;⑸違規車輛無車側裙,異議人則有。並提出其所屬車輛照片2張為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4月28日以高縣警交字第0940
084568號函覆:舉發照片車型與異議人車型明顯不符,建議撤銷舉發等情在卷可證,顯見異議人辯稱:其車牌被偽造為真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9百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