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95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40073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醫療廢棄物承辦人員與稽查員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原處分誤植為同年9月17日,業經被告於94年2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發函更正)至原告執業之診所( 李台光 牙醫診所)執行事業廢棄物夜間稽查工作,現場稽查時認為,原告未分類貯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亦未填寫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紀錄,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告發(單號003374)。嗣原告申訴,被告於93年12月21日以基環廢壹字第0930019009號函撤銷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告發案件(單號003374),改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7條第1項(未填寫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紀錄)之規定,開具告發單(單號003375),並以94年1月13日基環廢字第事0002號處分書,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每週二由福詮公司負責清運醫療廢棄物,93年11月9日適逢週二,所以廢棄物先從冰庫取出,放置貼有黃色感染廢棄物標示之暫存桶內,冰庫內僅留存將拋棄之2個棕子及分存感染性針頭及棉球貯存罐,並非一般性器具。
(二)原告自89年12月25日開業迄今,只獲得由公會轉發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88年6月29日版)、廢棄物清理法(77年版)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83年版),被告處分前從未給予原告改版資料、未辦理法規宣導及說明會,亦未至診所督導。
(三)原告因出國進修,診所於92年12月25日起至93年6月12日停業,原告自無法參加被告於93年2月6日舉辦之廢棄物清理法法規說明會。且診所於93年6月12日重新開業,並未接獲任何環保法規資訊及新增訂之廢棄物貯存月報表。被告於93年11月9日稽查時,原告說明診所已停診半年,法規說明會因適值停診期間,故無法參加,是否因不參加法規說明會而遭受處罰?
(四)自93年6月至同年11月診所廢棄物貯存量只是隨手記錄在記事本,每週二彙整於六聯單總量欄,於被告設有輔導新訂月報表情況下,記錄於六聯單上之應變方法有何不妥?另外貯存月報表未填寫「93年6月至93年10月」對環境有何傷害?
為何基隆市消防局、衛生局對所轄單位每年都作一次輔導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不改善者才依法處罰,反之,被告之處理方式不近情理法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係被告稽查員於93年11月9日至原告執業之診所(李台光牙醫診所)執行事業廢棄物夜間稽查工作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貯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設置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冷藏設施中堆滿食物、器皿,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則貯放於無冷藏設施之灰色垃圾桶中),亦未填寫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紀錄,已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37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規定。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規定部分,經原告來函陳情,被告考量其常溫保存時限不易判定,且原告應非蓄意違反規定,已將案件逕行撤銷。另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填寫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紀錄,被告依法告發,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罰鍰1萬2千元之罰鍰,實無不當。
(二)原告於93年12月6日來函陳情,被告考量其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常溫保存時限不易判定,且原告應非蓄意違反規定,業已將案件逕行撤銷,另原告稱冰庫內僅冰存之貯存物(棕子、感染性針頭及棉球貯存罐)明顯與事實不符,顯為推委卸責之詞。
(三)被告為妥善執行醫療事業廢棄物管制工作,每年均定期舉辦法令說明會或受基隆市醫師公會、牙醫師公會等邀請,講受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相關法令,如93年2月6日假基隆市政府4樓大禮堂舉辦之廢棄物清理法法規說明會,另為免無出席是日會議之各醫療院所仍未依法妥處產出之廢棄物並依規填寫月報表,被告另於同年9月2日發函提醒各醫療院所並副知各醫師公會,須依規定執行廢棄物清理之相關工作,原告未配合上述活動,卻指責被告未行宣導即逕行告發處分,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3年以上,以供查核。」,六聯單之設計主要針對事業對於其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階段能有效管控其流向及清運時程,避免受托清運業者違法棄運廢棄物,另依據同法條,事業仍須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後之「貯存」情形,作成紀錄妥善保存3年,其目的在於使各環保局能依報表登載量查核業者是否妥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部分業者曾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違法丟入清潔隊垃圾車中),並據其資料比對六聯單及清運業者相關營運記錄。原告稱每日將感染性廢棄物量隨手記錄在筆記本乙節,實屬詭辯之詞,現場查核時,並無該廢棄物量相關記錄。將未填寫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紀錄,已違反規定,被告援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原告1萬2千元之罰鍰,實無不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基隆市環保局醫療廢棄物夜間稽查名單、基隆市93年11月9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採証照片6張、告發單2張、撤銷函(93年12月21日基環廢壹字第0930019009號)、原處分書(94年1月13日基環廢字第事0002號)、更正函(94年2月23日基環廢壹字第094002541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貳、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7條第1項?
二、被告未限期命原告改善,即逕依同法第56條科罰是否違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按「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3年以上,以供查核。」、「違反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37條第1項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位、生物科技機構及其他事業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之感染性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病理學廢棄物、血液廢棄物、廢棄物之尖銳器具、受污染之動物屍體、殘肢、用具、手術或驗屍廢棄物、實驗室廢棄物、透析廢棄物、隔離廢棄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人體或環境具危害性,並經公告者」。
二、原告確未依規定填寫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紀錄,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7條第1項情事。
本件原告原告執業之診所所產生之壓舌板、吸唾管、沾血棉球及齒模..等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規定,均屬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原告於申訴書及起訴狀均坦承僅填寫六聯單,未填寫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紀錄,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原告雖謂未填寫貯存月報表對環境有何傷害?是否因未參加法規說明會而故意找碴?為何不先命改善再開罰單云云?惟查: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3年以上,以供查核。」,主管機關為監督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查核業主有無管控流向及清運時程,因而有「六聯單」之設計,避免受託清運業者違法棄運廢棄物。且除清除、處理之外,同法條所以規定事業仍須對「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後之『貯存』情形,作成紀錄妥善保存3年」,目的則在於使各環保局能依報表登載量查核業者是否妥善存放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避免業者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違法丟入清潔隊垃圾車中或另行棄置,並以該貯存紀錄,與六聯單(已委託清理之數量)、清運業者相關營運記錄(確實已清運之數量)比對差額,以監督有害廢棄物之流向。原告只記載有害廢棄物於六聯單而未記載於月報表,使原告無法查核原告有害廢棄物之總產量、貯存量及託運量,對有害廢棄物之流向監督功能有所妨礙,自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7條第1項,與原告是否參加法規說明會無涉。
(二)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係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即將施行之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僅是將此法理明文化而已,並非創設新的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知前揭法規而免除處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僅規定「違反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未規定「必須先命改善無效果才可處罰」,被告未先命改善無效,即本於該條規定逕為處罰,並無違誤。
(三)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規定,處原告以最低額罰鍰1萬2千元,並無違誤,其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第四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