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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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文達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89年2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於94年8月26日2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某不詳處所,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前開地點出發,自南往北方向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欲前往臺北市某處。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122.5公里處(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境)之後龍收費站進站繳費時,因違規變換車道,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入出門困難,顯有飲酒之情形,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南往北方向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嗣於94年8月26日23時45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122.5公里處(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境)之後龍收費站進站繳費時,因違規變換車道,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入出門困難,顯有飲酒之情形,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9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3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查獲時身上有濃厚酒味等情形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89年2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素行及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甫於93年
6月2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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