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宋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
(二)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
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開損害後,
依與原告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依約賠付包括本金及前六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後
,訴外人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及
理賠金額計算表為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而原告以
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
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
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6月27日經濟部函影
本、貸款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
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