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黃永仁
複 代理人  李承勳
被   告 嚴譽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鎮○○路○段○○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 曾韋 所有、訴外人 黃俊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58,360元,被告自應負全部之
損害賠償責任,故向被告請求為58,3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107年12月1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76006494號函
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且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
道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其欲從外
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亦
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憑,是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再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經認定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肇事原因,有該研
判表1紙為憑,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
用大貨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
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從而,系爭修復費用之零件101,600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
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22日碰
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6年1月又7日,已超過耐用年限,
故以5年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0,16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準
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58,364元(計算式:工資23,000元+烤漆25,200元+扣除
折舊後零件10,164元=58,364元)。惟原告僅請求58,360元
,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為107年12月1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告起訴時請求149,800元,裁判費1,550元,嗣減縮
聲明,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01,600×0.369=37,490│
├─────┼──────────────────────────┤
│第二年折舊│(101,600-37,490)×0.369=23,657│
├─────┼──────────────────────────┤
│第三年折舊│(101,600-37,490-23,657)×0.369=14,927│
├─────┼──────────────────────────┤
│第四年折舊│(101,600-37,490-23,657-14,927)×0.369=9,419│
├─────┼──────────────────────────┤
│第五年折舊│(101,600-37,490-23,657-14,927-9,419)×0.369│
││=5,943│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01,600-37,490-23,657-14,927-9,419-│
││5,943=10,164│
├──────────┴─────────────────────┤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01,60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
│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6年1月又7天),惟│
│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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