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黃名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原告誤載為ARQ-8371號)自用小客車,因從
新竹縣○○市○○○路○○○號前之路邊起步不慎,致擦撞正
行經該路130號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安維斯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任治
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0,585元(包含工
資4,436元、零件4,149元、烤漆12,00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
卷第19至33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
詢時陳稱:我當時北往南停在嘉勤南路126號前欲駛入外側
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左側車頭與北往南行駛於嘉勤南路
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系爭車輛駕駛 任治平 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嘉勤
南路往興隆路方向,我一開始看到對方停在我右手邊路邊,
我駛過他車頭後突然感覺車右後方被撞,我便停車下車查探
,才發現車右後方遭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佐以原
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
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主要受損在右側前車門延伸至後
車門之下半部,其刮傷部位之高度與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保險
桿及葉子板位置之高度相當,且被告車輛之該有前車身亦有
擦傷之痕跡,參以事故發生當時路況順暢、天候晴、視線清
楚、無障礙物及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憑,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前,
未注意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車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0,585
元(包含工資4,436元、零件4,149元、烤漆12,000元)等情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5日)已有2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
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
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44元(計算式如
附表),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從而,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580元(計算式:工資4,436
元+零件1,144元+烤漆12,000元=17,580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
20,58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7,58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7,580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58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49×0.369=1,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49-1,531=2,618
第2年折舊值2,618×0.369=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18-966=1,652
第3年折舊值1,652×0.369×(10/12)=5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52-508=1,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