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而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20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號碼HN0000000、HN0000000、HN0000000),面額共計為新台幣7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以聲請人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假扣押,認不符合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要件為由,而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66號民事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10520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66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5853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10520號裁定、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96年11月27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96年12月1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各1件為證,然本院係於96年12月10日始依職權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該所並於96年12月13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582號卷審核無誤。則聲請人所為前開催告之時,其假扣押之執行尚未撤銷,即其訴訟尚未終結,因此聲請人之前開催告依上開之說明自不生效力。相對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