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品希選任辯護人黃晨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46、25947、26610、30958、30959、32513、32590、34461、34462、34463、36037、36772、37095、39378、3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施品希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 劉偉健賴昱翰 (前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共同商討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等事宜,由劉偉健出資擔任金主,並負責尋找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貨源,賴昱翰則負責尋找販售對象,並需製作帳冊、報表向劉偉健回報出售、獲利情形。於同年12月21日,賴昱翰經 楊佳誠 (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罪刑)取得向 陳俊宏 (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罪刑)所購買之大麻煙彈500顆後,即向藍○○(綽號「Evo」,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罪刑)表示,其苦無銷售大麻煙彈之管道,希望藍○○可以代為牽線,於000年0月間某日,藍○○即介紹施品希(微信暱稱「西」)予賴昱翰,由賴昱翰以微信與施品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於110年2月22日,賴昱翰與施品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2顆(每顆含1ML大麻菸油,2顆合計4000元)及吸食用機器1台(300元)予施品希;施品希則再將上開向賴昱翰購得之大麻煙彈2顆(共2ML)及吸食用機器1台轉售予黃○○。 嗣施品希 於110年2月24日以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300元至賴昱翰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昱翰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大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大麻煙彈2顆及吸食用機器1台至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施品希並向黃○○收取價金4500元。然因黃○○遲未收到便利商店取貨通知簡訊,經黃○○屢次向施品希索要,施品希向賴昱翰反應未獲置理後,施品希即向藍○○表示上情,由藍○○出面向賴昱翰表示其應處理此事,賴昱翰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再次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顆(內含2ML大麻菸油)交予藍○○,再由藍○○於同年3月24日,在台北市大安區捷運站附近之「行者理髮店」,將該顆大麻煙彈交予施品希;施品希則於新北市某便利商店外,將之交予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品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78065號警卷第5至14頁、34461號偵卷第181至188頁、本院卷一第320頁、卷四第28、4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昱翰、證人黃○○於警詢、偵訊時(見34463號偵卷第23至30、87至93、3513號毒偵卷第17至21、55至5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0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673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0年2月24日轉帳4300元至賴昱翰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轉帳紀錄、賴昱翰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與暱稱「西」之微信對話)、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翰」等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賴昱翰檔案與大麻煙彈之照片(經被告指認)、被告手機資訊收集同意書、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71號搜索票、黃○○手機軟體WickMe及被告帳號skytatu1213截圖(經黃○○指認)、大麻煙彈照片(經黃○○指認)、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黃○○)(見78065號警卷第29至79、118、
164、190至191、20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91號判決(共犯藍○○部分)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黃○○,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毒品賣給黃○○賺取價差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堪認被告本案確有賺取價差,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向賴昱翰購買毒品等物之成本為4300元,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向黃○○收取毒品價金5800元,約賺取1000元價差等語(見78065號警卷第11頁、34461號偵卷第181至188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改稱,其販賣毒品予黃○○實際收取之價金應為4500元等語,參照證人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雖均有提及一開始談妥的價金是2顆大麻煙彈加吸食機器1個需給1萬2000元,但亦證稱其後來實際上只有收到1個大麻煙彈,是現場付款4500元、後來被告有退款等語(見3513號毒偵卷第17至21、55至57頁),故應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4500元,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1萬2000元販賣毒品予黃○○,就超過4500元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供出本案係經「Evo」牽線而認識賴昱翰,嗣再透過「Evo」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顆,後經警於111年4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逮獲「Evo」藍○○,嗣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91等號判決以藍○○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故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共犯藍○○,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為1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等節,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做藥師助理,每月薪水約5萬多元,跟奶奶同住、父母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19、17696、17697、17698、19277、19278、19280號追加起訴,該案件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1號認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惟已可見被告就本案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並非偶發性之犯罪,且本案毒品種類與該案亦不相同,考量此情,難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收取販賣毒品價金4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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