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8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8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關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生技公司之助理、離婚、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4191元),均未經扣案,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知音彈簧擺飾小豬1個2資生堂面皰洗面皂1個3愛詩朵淨膚綠豆薏仁粉2個4妮維雅美白彈潤乳液2個5流行女內褲1個6手機防丟環(白巧克力)1個7手機防丟環(混彩幸運草)1個8車用快充車神(黑)1個9一誠柴語錄造型鎖圈(廢材喝珍奶)1個10妮維雅男士積雪草原力修護潔面乳1個11SOFINA抵禦光老化防曬隔離組1個12蘇菲娜IP清透美容防護乳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88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3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8日17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光南 大批發三民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丙○○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光南大批發三民店之員工發現貨架商品有缺少,且在現場發現商品空包裝,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授權委任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內容商品價值(新臺幣)1知音彈簧擺飾小豬1個380元2資生堂面皰洗面皂1個162元3愛詩朵淨膚綠豆薏仁粉2個共158元4妮維雅美白彈潤乳液2個共718元5流行女內褲1個49元6手機防丟環(白巧克力)1個99元7手機防丟環(混彩幸運草)1個99元8車用快充車神(黑)1個599元9一誠柴語錄造型鎖圈(廢材喝珍奶)1個49元10妮維雅男士積雪草原力修護潔面乳1個239元11SOFINA抵禦光老化防曬隔離組1個789元12蘇菲娜IP清透美容防護乳1個850元總計41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