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健選任辯護人林庭暘律師
陳志峯律師 高振格 律師(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偉健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偉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者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其預期將因本案受重刑之裁判,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本能,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羈押。嗣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偵聲字第427號裁定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1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命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管制期間即將於111年7月25日屆滿。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7月2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參本院卷三第36頁),斟酌本案尚未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其法定本刑非輕,考量被告可能為免遭受刑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