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胤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投宿丁○○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美豐旅社(下稱本案旅社),遂得自行出入本案旅社;詎其於111年12月9日5時4分許步出本案旅社之際見櫃檯會計人員戊○○不在櫃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返回櫃檯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抽屜翻出鑰匙1串,再持該鑰匙開啟上鎖之抽屜拿取其內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皮夾1只(裝有丁○○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竊取得手。嗣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打開抽屜是因伊看到兩個抽屜都打開沒有鎖,伊看到外面有鑰匙、有錢,所以把他放回去後鎖起來,伊有拿戊○○的錢包、知道裡面有錢,伊不知道為什麼會開他的皮包,伊只是想要確認裡面有沒有東西,畢竟櫃子沒有鎖、東西在裡面一定會被拿,之後伊又放回去櫃子鎖起來,伊沒有拿走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3、36至38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上開時間投宿本案旅社而得自行出入該處,其曾於
前揭戊○○不在櫃檯之際,靠近櫃檯拿取抽屜之鑰匙,復曾拿取、查看前開皮夾而知悉前開皮夾裝有若干現金,嗣戊○○曾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前揭戊○○不在櫃檯之際遭竊乙事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得被告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4頁),復有各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旅客登記簿、被告之特徵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情形,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當初伊跟老闆丁○○算完旅館費用的帳,就把這公款3,000元用伊的皮夾裝,放在櫃檯左邊的抽屜且有上鎖,伊於111年12月8日21時50分要下班時還有確定皮夾在抽屜內、是伊上鎖的,但當伊於111年12月9日9時許打開抽屜時就發現3,000元連同皮夾不見,經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竊嫌是從本案旅社的103室房間走出來的,登記的資料是丙○○,他先是從櫃檯抽屜拿出鑰匙,再用鑰匙將另一個裝有現金的抽屜打開直接徒手竊取現金,連同皮夾整個拿走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至33、119頁),且被告確曾於前揭戊○○不在櫃檯之際步出本案旅社,隨即又返回櫃檯附近徘徊張望、不時看向櫃檯,隨後戴起所著外套所附帽子靠近櫃檯,徒手開啟其右側抽屜翻找後翻出鑰匙1串,再持上開鑰匙開啟其左側抽屜翻找後拿取前開皮夾加以折疊,隨後陸續關上、鎖起其左側抽屜並將上開鑰匙放回其右側抽屜後予以關上,復將前開皮夾拿於手中步出本案旅社等節,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65、101至115頁),此等可疑情狀與證人戊○○前開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放在櫃檯上鎖之抽屜遭竊乙節吻合,堪佐證人戊○○所述信實;而就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伊只是放鑰匙,伊有拿戊○○的錢包、知道裡面有錢,伊只是想要確認裡面有沒有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33、37頁),而均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會有前揭依序開啟翻找抽屜後拿取前開皮夾離去之行為。是以,綜合印證被告依序開啟翻找抽屜後拿取前開皮夾離去此一悖於常情之行為,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前開皮夾裝有若干現金(見本院卷第37頁),顯然被告拿取前開皮夾離去後確曾加以開啟而發現該等現金,參以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其上開作為之目的,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之竊取行為,堪可確認;至被告前揭所辯,除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外,被告就其靠近櫃檯之緣由究係因做好事不欲人知或係應戊○○等人之要求所為等事項,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38頁),益顯被告所述反覆不實,其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3,000元係告訴人丁○○交付戊○○保管,並經戊○○暫行收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皮夾後放置櫃檯上鎖之抽屜內而為戊○○所管領,足見戊○○對此具有財產監督權,且此依其放置情形難認通常係為數人所有或監管,被告行竊時亦應僅具有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之犯意,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提及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雖稱自己因癲癇之腦部缺陷而有精神障礙(見本院卷第32、39頁);惟被告於行為時係特意乘前揭戊○○不在櫃檯之際返回行竊,且其尚會先在附近徘徊張望、不時看向櫃檯始戴起帽子靠近櫃檯,復會依序開啟未上鎖之抽屜翻出鑰匙,再持該鑰匙開啟上鎖之抽屜,待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則會陸續關上、鎖起抽屜並放回鑰匙,大致回復原狀後再離去,顯有觀察現場環境、掩飾自己行竊等舉止,其行為舉措尚有條理且合於一定邏輯,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於案發時未發作癲癇(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能自行敘述現場情形而為己辯解,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而依據現場情形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開手段竊取本案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逕自不到,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38至39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物(犯罪所得)1皮夾壹只2新臺幣參仟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