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21、30090、3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徒手竊取車內 李梅松 所有之皮夾(內有50
00元,置物箱內之30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車內李梅松皮夾裡之5000元,及置物箱內之300元」。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徒手竊取車內之錢包(內有1萬900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車內錢包裡之1萬90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宇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有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
人車內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
竊得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5300元、1000元、1萬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21號112年度偵字第30090號112年度偵字第30399號被告何宇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於民國106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一)112年5月11日零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開啟 王明信 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二)112年5月7日零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開啟李梅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李梅松所有之皮夾(內有5000元,置物箱內之3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三)於112年5月13日0時23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街000號前,開啟 林昌睿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潔寶環保餐具有限公司所有)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四)112年5月13日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開啟 賴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錢包(內有1萬9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明信、李梅松、賴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太平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宇倫對於前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信、李梅松、賴震及證人林昌睿之證述,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0021卷第65至73頁)、ABZ-2207號車輛照片(第30090卷55、5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0090卷第56至59頁)、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製作筆錄時之照片(第30090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0090卷第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0399卷第61至77頁)、ASQ-1262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第30399卷第79頁)、BPC-170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第30399卷第81頁)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竊盜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