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燈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凌晨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工學一街之交岔路口,而欲繼續前行往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煞停不及。適丙○○騎乘車牌號碼MED-2***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並在乙○○所駕車輛前方停等紅燈,因無從預見乙○○自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騎機車之車尾與乙○○所駕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雙側肺損傷等傷害。嗣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丙○○在快車道沒有煞車,是她自導自演,我是觀眾,是丙○○撞我,不是我撞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凌晨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工學一街之交岔路口,而欲繼續前行往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MED-2***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後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尾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陳明其為該部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2、91、9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5、33、35、37、39、41、45至55、59、61、65、67、75、77頁,本院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往前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丙○○在快車道沒有煞車,是丙○○撞我,不是我撞她云云(本院卷第36、38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忽而供稱:我當時開車很慢要找吃的,到了案發地路口就是要吃東西的地方,丙○○的機車就從我的車前方倒退撞到我云云,忽又改稱:我的車當時已經停了,丙○○的機車在我貨車前方約一步多的距離,這時還沒有撞到,我就煞住了云云(偵緝卷第42頁),可見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況依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我騎在高工路上,剛好遇到紅燈、停等在機車停等區約10秒後,被告從我後方撞上我等語(偵卷第20頁); 佐以卷 附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凹陷、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尾受損且車牌掉落乙情(偵卷第51、52、54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在停等紅燈時遭被告從後方追撞無訛,是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未追撞告訴人,而係遭告訴人所撞之辯解,悖於客觀事證,自屬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31
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該院111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25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6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係遭警緝獲到案,仍尚難憑此遽謂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且被告在法院審判階段並無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發布通緝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2項規定,縱使被告所在不明,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仍應提起公訴,是以,被告即令於偵查中拒不到庭應訊或所在不明,亦未必阻礙檢察官追訴犯罪之作為,似無從以其並未到庭接受偵訊乙節,即認定被告係有意延滯案件偵查流程或拒絕接受裁判,是即使被告於偵查階段經通緝到案,仍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效力。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尤其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自應嚴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指摘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係自導自演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經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41頁)、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