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有關「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取得以 潘嘉凌 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劉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考量其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業據檢察官指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詐欺執行完畢後,仍故意違犯本案相類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他人所申辦門號SIM卡,使該門號SIM卡流入詐欺集團,而得以藉此隱匿其真實身分,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僅提供門號SIM卡,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屬輕微,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被告劉冠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其雖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並藉此製造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時代會館」工作室,向潘嘉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以潘嘉凌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案關門號)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聯繫詐騙被害人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遂行詐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取得 王冠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用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案關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臉書社團張貼交易遊戲點數之詐騙訊息, 韋自鴻 於111年8月10日瀏覽該詐騙訊息後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案關門號聯繫韋自鴻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並遭盜刷信用卡,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5417元,其中2筆由韋自鴻於111年8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居所,依指示透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分別匯款1萬3830元、1萬500元至案關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嗣經韋自鴻發現遭詐騙後向警方報案,警方陸續調閱上揭虛擬帳號、門號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自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冠緯對於曾向同案被告潘嘉凌取得案關門號乙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可能伊在賣器材的時候將SIM卡也順便賣出去了,至於賣到哪個二手商店,伊開庭回去後再陳報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韋自鴻確因遭持用案關門號之人詐騙而匯款至案關玉山銀行虛擬帳號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公司回復警方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報警檔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函復警方之案關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及交易明細擷圖2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交付他人之案關門號確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甚明。
(二)案關門號雖非被告名義申設,而係被告向同案被告潘嘉凌取得後再行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嘉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暨證人 李偉誠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關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於110年7月2日向同案被告潘嘉凌洽購(借)案關門號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張、被告於110年7月3日、110年7月5日向證人李偉誠洽詢案關門號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雖於112年4月7日庭訊表示將於開庭之後1週內陳報案關門號之去向資料,惟迄未陳報,此有本署112年4月7日訊問筆錄、本署112年5月8日、112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三)按電信設備、網際網路、手機門號等物,均事關申請人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之環境下實屬重要之個人民生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倘非申請人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以防止門號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通訊行或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通訊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用以詐騙取得不法財物,實無刻意蒐集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然其擅將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再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取得該門號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至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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