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均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均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第15行所載「附表一」均更正為「附表編號3至6」、第17行、第18行所載「附表二」均更正為「附表編號1、2、7、8」、第18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補充「(下稱郵局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均維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 古丞妍 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數次交付手機、黃金,並數次匯款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許乃心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網路交
友認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少,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9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併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日薪1,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祖父母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黃金及手機,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20,000元業已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返還予告訴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27,500元其中之20,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因調解金額之給付而發還予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7所示剩餘7,500元之犯罪所得及附表編號1至6、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編號時間(民國)交付財物(新臺幣)轉入帳戶犯罪所得1109年08月26日晚間7時29分許3,085元郵局帳戶3,085元2109年0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1,085元郵局帳戶1,085元3109年08月28日下午3時46分許手機1支(價值61,920元)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統一超商面交手機1支4109年09月01日晚間8時29分許黃金項鍊1條(價值12,96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給許乃心之朋友黃金項鍊1條5109年09月2日黃金項鍊1條(價值41,055元)寄送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黃金項鍊1條6109年09月08日下午1時30分許手機1支(價值38,700元)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手機1支7109年09月10日下午3時許27,500元郵局帳戶7,500元8109年09月11日晚間7時25分許3,000元郵局帳戶3,0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64號被告賴均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均維於民國109年8月初,經由交友軟體先後結識古丞妍及不知情之許乃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古丞妍佯稱其姓名為「 陳少宇 」及「 倪鵬盛 」,並佯裝與古丞妍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古丞妍佯稱:「奶奶要開刀需要醫療費用」及「打官司需要律師費、交保費」等語,要求古丞妍交付財物及金錢,同時再向許乃心佯稱:「古丞妍有答應要買手機及黃金給我,但是因為古丞妍不知道如何處理,請妳幫我教古丞妍去辦理購買手機及黃金後的分期付款,並擔任這件事的聯絡人」及「我不方便向古丞妍拿取手機及黃金,要請妳幫我向古丞妍拿取再轉交給我」等語,許乃心誤信賴均維上述說詞為真,遂以LINE聯絡古丞妍,並告知古丞妍如何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手機及黃金項鍊,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古丞妍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再轉交給賴均維。賴均維復以上述虛構事由要求古丞妍交付金錢,致古丞妍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賴均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古丞妍 察覺有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古丞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109年8月間結識告訴人古丞妍,並有向告訴人稱:「奶奶要開刀需要醫療費用」及「打官司需要律師費、交保費」等語之事實。2、被告坦承有請證人許乃心,教導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再透過證人許乃心收取上開財物之事實。3、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取告訴人所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古丞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許乃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許乃心有依被告之指示,教導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2、證人於收取上開財物後,有將上開財物轉交給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古丞妍與證人許乃心LINE對話紀錄1份(卷第169-469頁)證明告訴人有依證人許乃心之教導,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透過證人許乃心交付給被告之事實。5告訴人古丞妍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卷第479-525頁)佐證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轉帳憑證2張(卷第91-101、475、477頁)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給被告之事實。7MOMO購物訂單證明7張、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1份、與LINE暱稱「東元分期」對話紀錄截圖及訂單內容各1張(卷第137-157頁)告訴人遭詐騙後,有購買如附表一財物之事實。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5號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各1份(卷第621-634頁)被告於108至109年間,曾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而遭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