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命遷出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住所,且應最少遠離甲○○工作場所一百公尺,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於前開保護令生效後,仍繼續居住於前開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住所,而未遷出,嗣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報警,經警在前揭住所當場查獲乙○○。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保護令生效後仍繼續居住前揭告訴人甲○○住所之事實,惟辯稱:伊因腳傷未癒而經告訴人同意住在前揭住所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無診斷證明書,且已半年未至醫院醫治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三頁),被告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係腳傷未癒所致,且係經告訴人同意,顯見所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而徵諸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之腳傷已癒,且有要求被告遷出住處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況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而失其效力,是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惟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以觀,已明文排除同意之行為,則被告所辯顯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坦承不諱之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矢口否認部分,顯係臨訟委責之詞,難資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之裁定,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修正施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不能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未依裁定遷出被害人住居所,其明知本院已依被害人之聲請核發保護令,卻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不加置理,其罔顧法紀之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能坦認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