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56號再審原告丁○○
己○○子○○丑○○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再審原告乙○○○
寅○○○庚○○癸○○原名: 潘陳 丙○○○辛○○戊○○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卯○○、辰○○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丁○○、己○○、乙○○○、寅○○○、庚○○、丙○○○、辛○○、戊○○、壬○○、癸○○即潘陳六妹、子○○、丑○○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上字第795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自民國(下同)8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兩造間約定之租金為每年分二期給付,每期給付蓬萊稻穀2,375台斤,一年即給付4,750台斤。復據再審原告陳報其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93年度)之蓬萊稻穀之價值每台斤為新台幣(下同)10.8元,有再審原告所提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中「自88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500元(計算式:4,750台斤×5年×10.8元=256,500元);「自9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定期收益涉訟未確定期限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其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請求之期間既無法確定,即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3,000元(計算式:4,750台斤×10年×10.8元=513,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76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2,55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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