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並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行駛,行經安康路與新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成功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對向來車動向,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明路西向東行駛而來,甲○○左轉時,未注意乙○○機車行駛狀況,避煞已來不及,致其駕駛之汽車擦撞乙○○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臉部近眼眶多處撕裂傷、右腳脛腓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腳)及左手骨骨折等傷害,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員 陳金雄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29至30頁、原審9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29至3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被告駕車擦撞倒地,受有左側臉部近眼眶多處撕裂傷、右腳脛腓骨骨折及左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基上,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擦撞告訴人倒地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陳金雄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修正前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必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原審裁判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已支付賠償新台幣十一萬元(仍餘新台幣四萬元尚留待日後分期給付),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並經被害人到庭陳明且明示不願深究之意在卷;又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