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44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9日凌晨3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嗣於95年3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大帝舞廳內為警查獲,因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抗告人施用第2級毒品MDMA行為,事證明確,因予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並未施用第2級毒品MDMA,抗告人係在舞廳為警查獲,不排除吸入二手毒煙之可能,原裁定未予詳究,遽依檢驗報告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行為,有違絕對性之理論法則。又警方並未自抗告人身上查獲第2級毒品MDMA,亦乏直接證據證明抗告人涉有上開犯行。再者,抗告人於警詢自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MDMA,係遭利誘、脅迫所致,非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如前述,雖抗告人辯稱可能係誤吸二手MDMA毒煙所致云云。惟查:第2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一般而言均係吞食服用,與施食安非他命粉末有異,抗告人辯稱有誤吸之可能,非但語意揣測,且與常情有違,尚無足取。至警方雖未自抗告人身上查獲第2級毒品MDMA,但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未有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事實。再者,抗告人於警詢係供稱:「當天沒有施用,3月19日前1、2個月我都沒有施用。」、「(你要不要戒除施用搖頭丸?)已經戒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自始否認當天或3月19日前1、2個月有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事實,乃抗告人辯稱其於警詢時係遭利誘、脅迫,而自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MDMA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鄭水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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