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5號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聖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李 松茂 (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均明知 李慶雲 ( 李松茂 之父)並未受雇於聖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領取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底至八十五年間,相互約定若聖賢公司申報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薪資,則李松茂可得三千元之酬庸,而由李松茂提供其全家之戶口名簿及填具八十四年度為十六萬四千七百元(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年為十九萬二千元之請領工資切結書數張,以表明李慶雲已領取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工資,交由聖賢公司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聖賢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聖賢公司逃漏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四萬八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罪嫌(被告甲○○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則以:証人李慶雲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在博愛醫院上班,僅假日去丸山工作幫忙建廟、搬石頭,不知聖賢公司報其工資一事,核與同案被告李松茂亦表示李慶雲未至聖賢公司領取工資,且係擔任自來水工程之工作不符,是原審以李松茂嗣稱李慶雲曾於聖賢公司之工程中參與為據,判決被告甲○○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四、經訊被告於本院前審固坦承其為聖賢公司股東及總經理,及公司於八十四、五年度均有報李慶雲之工資所得,然堅決否認其有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辯稱:李松茂於八十四、五年間確有承包聖賢公司之自來水管線配管工程,工程款即以李松茂直接將員工工資報在公司名下方式給付,沒有溢報,故未虛列、逃漏稅等語。
五、經查,聖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父親 蔡聖賢 ,被告則為董事兼總經理,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聖賢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被告即為公司之負責人,先此敘明。再查,被告甲○○供稱李松茂承攬小包工程,李慶雲有打零工,且係由李松茂提供工資名冊供其申報等情,核與李松茂於偵查及原審均供承: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伊在聖賢公司工作,李慶雲是建廟時作小工,不是做伊的部分的工程,伊有作小包,工資都是直接發給工人,李慶雲的工資是伊領的,而李慶雲作廟時的小工也是聖賢公司的工程,伊申報所得稅時李慶雲都知道等語相符。另證人李慶雲於偵訊中證稱:伊在丸山工作,是在放假日去幫忙搬石頭,而當時是建廟去幫忙,但沒有作自來水工程等語(參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亦核與松茂供承李慶雲曾於聖賢公司之工程中參與等情相符。而證人 鄒有武 於國稅局即証陳:其於聖賢公司是從事小包李松茂之代工工頭,成員包括李松茂、李慶雲、 李卓珊 、 游美雀 、 林寬陸 、戴 陳秀月 ,工資由李松茂發放等(參見偵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筆錄);另其於原審亦証陳 林寬陵 、 戴陳秀月 是其找的工人,並由其提供身分証資料(參見原審第八十五頁訊問筆錄)亦與林寬陵、戴陳秀月証述,確經由鄒有武任李松茂之工人,並做聖賢公司之工作,向李松茂領取工資暨交予身分証資料申報等情均相一致(同上筆錄第八十四、八十五頁)。乃被告辯稱李松茂承包工程並鳩工施作,並由聖賢公司逕將李松茂所鳩員工列計薪資方式申報一節,既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是聖賢公司既確有發包施工並為支出(承攬支出與工資支出名目不同,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則其於營所稅申報之支出既非虛列,即無逃漏稅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確有發包工程予李松茂,則李松茂具領李慶雲之工資,並由被告公司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難認有逃漏稅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公司有何逃漏稅犯行,乃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