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59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 葛瑞斯 國際商行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韓湘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以下簡稱67號判決)原協議爭點為:㈠再審被告在本件和解契約是否是連帶保證人?㈡再審被告是否只在丙○○未依和解契約所約定方式清償時,代替丙○○履行清償債務?亦即㈠為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之爭,㈡為是否為保證人之爭。本院
95年度再易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僅將㈡協議爭點,違法變更為「丙○○未履行債務時,再審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第2項負連帶給付責任」,原確定判決誤將普通保證人責任併入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為判決,背離客觀事實。又再審被告有簽署和解契約書,並說明僅同意第2條內容,則再審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甚明。惟本院67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於在丙○○未依和解契約所約定方式清償時,自無須依上開約定代替丙○○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甚明。」即上開理由僅說明再審被告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原因,而未說明何以再審被告不需負保證人之責任。該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是否亦需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負普通保證人責任加以判斷,逕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而為判決,顯有不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13號之違誤。另再審被告及債務人丙○○自簽和解契約書後之94年1月25日至95年10月(缺95年5月、6月、9月、10月),共償還新台幣(下同)116,840元,與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之510,000元,相差393,160元,且時常間斷,丙○○以如此方法須超過30年始能償還完畢,而再審原告現已年過74歲,要待高齡104歲始能償還完畢,顯不符比例原則,可證再審被告已自認確有一般保證人責任。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綜合存款存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00,407元,及其中796,126元自8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4,281元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提起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與本件並無二致,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本院67號判決,更行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而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的是附件2-1、2-2、2-3即再審原告於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有該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核閱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以本院67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判斷事實真偽有違經驗法則、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不適用本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決議,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其均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可證。而再審原告提出前揭臺灣銀行存摺,僅係債務人丙○○於簽訂和解契約書後所為清償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縱經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存摺,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存摺之證物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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