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自「小兵立大功」報紙得知有人欲收購、承租金融帳戶,雖均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中國城戲院門口,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香腸」之男子;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郵局旁,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鹽行郵局(下稱臺南鹽行郵局)所申辦局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帳戶資料,以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連續容認取得其上開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該取得上開甲○○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以電話向丙○○○訛稱係其朋友「 陳永興 」,欲借用四十萬元急用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下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二十萬元至上開自稱「陳永興」之人所指定之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自稱「陳永興」之人隨即在不詳地點之彰化銀行分行將該筆款項以存摺提領一空;而該取得甲○○上開臺南鹽行郵局帳戶資料之人,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向乙○○誆稱其已抽中黃金假期國際旅遊公司價值港幣二十五萬元之二獎,然須先繳納五萬五千元之保證金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後壁郵局匯款五萬五千元至該行騙之人所指定之甲○○上開臺南鹽行郵局之帳戶內,該行騙之人隨即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該筆款項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丙○○○及乙○○因發現有異,始覺受騙,而均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甲○○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之印鑑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一份、被告甲○○上開臺南鹽行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留存身分證影本各三份;㈣被告甲○○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時不知其取得用途為何云云,於警詢時則辯稱:收購其彰化銀行帳戶之「香腸」僅告知伊帳戶係做職棒用,至於其臺南鹽行郵局帳戶被用為詐騙 劉永輝 之工具等事實伊不知情云云。然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至郵局或銀行開設金融帳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若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即應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凡此均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而屬於常識者。本案被告主動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在期待對方交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心態下,主動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非熟識之他人匯款及提款,其間竟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自是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上開應予預見之事實被告顯無理由諉稱不知。綜合上情,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至明,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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