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之交付,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否認詐欺犯罪,辯稱:其各金融機關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並未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失竊遭人使用云云。
三、然查:原審法院就被告所辯帳戶失竊之時間、遭竊之物品、開戶後是否曾使用帳戶及有無辦理掛失各節,於民國93年12月18日警詢時、94年6月16日警詢時、94年6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94年10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原審法院9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各次之供述,相互勾稽,認所述矛盾不一,不能遽信。又被告所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戶、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及誠泰銀行營業部帳戶,被告均未辦理掛失手續,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94年10月18日北商銀深坑(094)字第00023號函所附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93年11月30日華萬字第251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95年3月27日
(95)華萬字第56號函及所附之存款約定書、誠泰銀行94年10月18日誠泰銀營字第9400058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在93年11月9日、10日二天內密集開立三家銀行帳戶及換簿啟用木柵郵局帳戶,旋發生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合。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本院另核如以金融卡由提款機提款,必須有密碼,如單純金融卡等失竊,他人不知密碼亦無從提款。被告多家不同金融機關帳戶,短時間為人多次提領,若非被告告知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不可能提款得逞。被告所提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然其始終否認犯罪無悔改之意,又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消弭損害,本院亦無由任意減刑或宣告緩刑,附此予以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