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9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已有四次違背安全駕駛罪前科,其中最後乙次所犯,甫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其服用啤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9923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國泰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行駛在前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0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酒後駕車,且經警於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乙份在卷足憑。而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前開標準,復參酌警員於發時對被告所為之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中,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話等情,顯見被告之生理確已受飲酒之影響,而無法自主,此有同上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係自後追撞前車,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心怡 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1.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三萬元以下,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九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其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有利。
2.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3.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其係累犯,已如前述,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前已有四次違背安全駕駛罪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於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重,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