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2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秀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擔任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慶公司)董事長,明知陽慶電子93年度經營狀況不佳,竟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夥同其妻 許秀點 向上訴人謊稱:陽慶電子93年度保證可獲利稅後盈餘每股達新台幣(下同)1.5元,致使上訴人誤信於盤後交易,以每股13元買入陽慶公司股票2,000張。嗣因陽慶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兩造乃於93年8月2日達成協議(下稱93年8月2日協議),由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前以原價每股13元買回,合計26,000
,000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以93年12月15日陽慶公司之收盤價每股3.04元計算,上訴人購買陽慶公司股票2,000張價值為6,080,000元,扣除上訴人買進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司債300張後,被上訴人已返還轉讓公司債所得價金12,888,069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7,031,931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3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在集中交易市場,將陽慶公司股票2,000張以每股13元賣予上訴人。嗣陽慶公司股價下跌,遂與上訴人簽定93年8月2日協議,承諾於93年12月15日前以原價買回2,000張陽慶公司股票。然屆期因被上訴人現金不足,遂於93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下稱93年12月16日協議),由被上訴人以代物清償方式,提供陽慶公司可轉讓公司債200張予上訴人,結束雙方之糾紛。被上訴人已依93年12月16日協議將陽慶公司可轉讓公司債200張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業因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3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原為陽慶公司董事長,於93年6月11日以盤後交易方式,將陽慶公司股票2000張以每股13元出賣予上訴人。嗣兩造於93年8月2日11時30分許,在陽慶公司地下1樓會議室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承諾最慢93年12月15日以前以原價每股13元買回陽慶股票2000張;㈡兩造嗣於93年12月1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和飯店協商成立協議;㈢同年月20日、21日被上訴人將陽慶公司可轉讓公司債50張、150張,以63元、65元之價格於集中市場下單,並轉讓予上訴人指定之受讓人 海根喜 ,成交總價扣除手續後為12,888,069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28日以電匯方式匯回海根喜設於世華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證券買賣報告書、銀行匯款回條可證(見原審卷第9、25、36、38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6日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陽慶公司可轉讓公司債200張予上訴人,結束雙方之糾紛等語。上訴人對兩造有93年12月16日之協議,並不爭執,但否認協議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提供陽慶公司可轉讓公司債200張補差額,以結束雙方之糾紛。經查: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7日北檢大94偵21418號
函所附93年8月2日協議書影本,其上即明確記載「12/22以上已完成1/4無誤」並由上訴人簽其名「熊」;另被上訴人亦載明:「12/28以上交易已全數完成無誤」之文字,有該函及93年8月2日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深恐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剩餘債務,始在「12/22以上已完成1/4無誤」文字下簽名,並非同意被上訴人以200張公司債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同意在前開文字下簽名,即生法定效力,不因其動機如何,而否定簽名之效力。至於該段文字「12/22以上已完成1/4無誤」記載之真意如何?係本院依職權應探求之事項,上訴人否定該文字之記載,自不足取。
㈡證人 吳光華 於原審證稱:「12月16日陽慶公司開股東會確定
要跟友勁公司合併‧‧‧股東會完畢的下午,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確定上訴人和他達成協議,以200張公司債轉給吳先生,因為是他們倆算出來的,被上訴人告訴我說上訴人另外會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㈢兩造93年8月2日協議,被上訴人最慢93年12月15日前以原價
每股13元買回陽慶股票2000張,惟上訴人迄未交還陽慶股票2000張,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顯然93年8月2日之協議已被變更。被上訴人轉讓「50張」公司債,並於同年12月22日將第1筆款項匯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之配偶許秀點即在93年8月2日協議書上記載:「12/22以上已完成1/4無誤」,並由上訴人親筆簽認;嗣於同年12月28日完成「150張」公司債轉讓手續並匯第2筆款項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一方並在協議書上記載:「12/28以上交易已全數完成無誤」文字,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吳光華所證:兩造達成協議轉讓「200張」公司債之傳聞證言相符。兩造93年12月16日之協議係以陽慶公司公司債200張補差額之方式,解決本件糾紛,否則不必於轉讓陽慶公司公司債50張時記載「完成4分之1」,全數200張公司債轉讓完畢時,記載「交易已全數完成無誤」等語。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以陽慶公司公司債「300張」作為清償協議書約定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並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證人吳光華證詞不實云云,惟證人吳光華之證言並無瑕疵,上訴人空言指摘,自不足取。證人吳光華之證言自得採為佐證。
六、綜上所述,兩造93年8月2日之協議既已被93年12月16日之協議所取代,被上訴人並已依93年12月16日協議履行完畢,上訴人依93年8月2日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3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