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因未到案執行而畏懼遭通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扁 」之鍾姓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乙○○之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拾獲之贓物,竟與該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該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地綽號「阿扁」之住處內,由甲○○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一張,再由綽號「阿扁」者,將甲○○之照片換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迨「阿扁」者將上揭乙○○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妥當後,即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買受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便日後不時之需。惟尚未及行使,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查獲甲○○,並自甲○○身上扣得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供認,惟辯稱不知乙○○之身分證是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綽號「阿扁」者,有對其提及該乙○○之國民身分證係撿來的等語,且查該乙○○並非「阿扁」者本人,既為被告所知悉,則「阿扁」者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衡諸一般常情,他人所有之身分證豈會交由別人隨意變造之理,顯然被告對於乙○○之國民身分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至明,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贓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自被告身上查獲之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之鍾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變造特種文書及故買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國民身分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