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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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黃文雄 (另行分案偵查)於九十年六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向其兜售之NOKIA32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所有,九十年六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三和路口遭不詳人士搶奪)行動電話一具,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顯不相當對價予以收購。嗣經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遭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以一千元收購黃文雄出售之前揭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亦坦言其斯時曾心有懷疑究否為盜贓物等語綦詳,惟辯稱:當時有向黃文雄求證,黃文雄告知該具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之物,因有經濟上有困難方出售手機等語。然查:
㈠本件被告購入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
許,在桃園縣○○鄉○○村○○路、三和路口遭不詳人士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翔實,足徵被告買受之本件NOKIA行動電話一具確屬贓物無訛。
㈡被告甲○○於偵審中業已供陳:其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因黃文雄處屢次表示經
濟上有困難,而向之購入行動電話六、七具。且黃文雄均以經濟上有困難為由方出售行動電話等語綦詳,是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行動電話雖已普遍使用於現今社會各階層,然其價格仍非輕微,又以實際使用需求而言,一人配有多具行動電話之情形要屬罕見,且無必要。執此,既黃文雄並非經濟寬裕之人,何庸配帶高達六、七具之行動電話?再以亟需金錢為由而出售行動電話予被告換取現金?況被告購入之NOKIA3110型行動電話市價顯非一千元之低價,被告以此等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得,且屬空機而無其餘配備及保證書,來源已足使一般人有所懷疑,被告單以黃文雄陳稱並非贓物之為由,空言辯稱不知情等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首次向黃文雄購買行動電話,而探求黃文雄之經濟能
力與其擁有行動電話之數量兩者間顯然存有不相搭配之客觀情狀,被告單以信任黃文雄所言,為其脫免罪責之詞,洵屬無據,被告知贓故買之事實至臻明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盜竊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致使被害人難以回復、追償,危害非淺,及其素行、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